(2017)豫0823民初2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刘兑现与高连潮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兑现,高连潮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3民初2003号原告:刘兑现,男,196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富生,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连潮,男,197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原告刘兑现诉被告高连潮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兑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富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连潮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兑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3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坐落于河朔大道南端路东楼上楼下房各四间,期限5年,房租每年每间楼上楼下1万元。在2015年6月份被告支付部分租金后,被告尚欠3万元租金,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决如诉。原告刘兑现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是2012年6月18日原告刘兑现和被告高连潮签订的租房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高连潮租用原告房屋五年,租金8万元,后被告支付5万元租金,剩余3万元租金至今未支付。被告高连潮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其庭审时缺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质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原告刘兑现和被告高连潮签订租房合同,被告高连潮租用原告刘兑现坐落于河朔大道南段路东房屋用于销售轴承,双方约定高连潮一次性交房费五年,年费每间楼上楼下1万元,以后到期之日前两个月将租费一次性交清,楼上楼下共计8间,总共10万元,后因被告高连潮经营困难,双方约定租金共计8万元,被告高连潮支付5万元租金后,剩余3万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给付剩余未还款项,被告均未还款,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刘兑现和被告高连潮之间签订的租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在原被告租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租人的义务,被告高连潮作为承租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现原告方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合同,对于被告尚欠原告租金3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方要求自2017年7月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连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兑现租金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被告高连潮逾期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减半收取为275元,由被告高连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吕洪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珊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