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执522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王爱珍、娄月灿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爱珍,娄月灿,李莲秀,娄绍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02执522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爱珍,女,196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执行人娄月灿,男,195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执行人李莲秀,女,195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执行人娄绍宜,男,198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王爱珍与被告娄月灿、李莲秀、娄绍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的(2016)浙0602民初64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一、被告娄月灿应支付给原告王爱珍代偿的借款本息316948.9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被告李莲秀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被告娄月灿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清偿责任;三、被告娄绍宜对被告娄月灿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316948.94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按年利率24%支付给原告王爱珍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四、被告娄绍宜应支付给原告王爱珍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4000元。因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娄绍宜名下位于绍兴市天镜南苑东区35幢402室房产,因轮候查封且系另案抵押物,故暂无法处置。经查询各大银行,被执行人无较大金额存款;经向本辖区内车辆管理部门、工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没有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0602执5229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 平代理审判员 蒋维良代理审判员 陈 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俞聪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