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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2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周东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东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2刑初486号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东平,男,197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7)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东平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东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周东平在商丘市梁园区民主西路“黄梅酒家”门口,将魏宝力停放在路边的杨某2所有的白色五羊牌电动车一辆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840元。案发后,赃车追回,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东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在侦查阶段有过多次供述,且有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视频截图、购车票据、赃物拍照、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证人魏宝力、杨某1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杨某2陈述,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东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周东平认罪态度较好,主动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赃物追回,退还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东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李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石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