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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民终1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章爱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章爱玲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民终19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华,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爱玲,女,汉族,1971年1月21日出生,,住句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道清,江苏金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章爱玲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17)苏1183民初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章爱玲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涉案事故发生后,章爱玲与事故全责方闫静签订协议,约定闫静一次性赔偿10万元后,章爱玲不再向其主张权利。章爱玲放弃向闫静主张车辆损失,视为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根据保险法第61条,在此情况下,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被上诉人章爱玲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涉案事故发生后,章爱玲明确告知肇事方闫静,保险公司已经理赔30.4万元,对车损的其他损失部分10万元,双方达成协议。该协议并不损害保险公司的利益,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章爱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保险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12.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4日19时50分许,闫静酒后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沿老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句容市张庙九天家私地段时,因操作不当驶入对向车道内,与对向交会行驶的章爱玲所驾苏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闫静、章爱玲及苏L×××××号小型轿车乘坐人曹祖兵三人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认定,闫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章爱玲、曹祖兵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章爱玲,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3238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章爱玲具有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资格。该车由章爱玲于2016年1月5日在南京利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价格为323800元(含增值税47047.86元),章爱玲同时购买了商业险相关险种及交强险,在南京利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玻璃、划痕增值保修服务、2000元新车综合服务礼包、22000元精品包、向南京利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7000元金融服务费。章爱玲还交纳了车辆购置税,并在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为该车办理登记。该车所涉全部费用已由章爱玲结清。苏L×××××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闫静,事故发生时,闫静具有准驾车型为C1E的驾驶资格。2016年12月9日,本案双方签订事故车整车询价及拍卖理赔协议书一份,约定苏A×××××号小型轿车的实际价值(即事故车辆完好时的实际价值)为30.4万元,发生本次事故后,事故车辆的整车价值(即残车价值)以拍卖机构拍卖成交价格为准,事故车辆实际损失为车辆完好时实际价值与残车价值之间的差额,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同日,章爱玲将苏A×××××号小型轿车交由北京丰顺路宝机动车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拍卖成交价为18.1万元。2016年12月15日,章爱玲(作为乙方)与闫静(作为甲方)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一份,约定:“……一、甲方一次性赔偿给乙方人民币10万元(大写: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全部包括此次交通事故所有赔偿费用,如汽车定损费、拖车费、医药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费等。二、本协议所涉及的赔偿是一次性终结赔偿,甲方支付乙方赔偿费用后,今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甲方不再负有任何赔偿责任。三、本协议签订时,双方均是在自愿的情形下签订的,不存在任何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对于协议提出反悔。四、事故发生后甲方立即配合交警处理事故,并向乙方承担此次事故赔偿责任。乙方自愿就此次交通事故对甲方达成谅解。……”一审中,为查明本案事实,一审法院依法传唤闫静到庭接受询问,闫静陈述案涉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中第一条“汽车修理费”修改为“汽车定损费”是章爱玲在其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的,其知晓苏A×××××号小型轿车的实际价值为30.4万元,其赔偿的10万元是扣除该车的实际价值30.4万元后的其它所有费用;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今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包括章爱玲不得向闫静主张苏A×××××号小型轿车的实际价值30.4万元。章爱玲陈述就苏A×××××号小型轿车的实际价值30.4万元,其已经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不再向闫静主张权利,但没有放弃向闫静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章爱玲与事故全责方闫静在交警部门达成调解协议,并且签署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由闫静一次性赔偿给章爱玲10万元,并且此赔偿是一次性终结赔偿,章爱玲不得以任何理由向闫静主张任何权利,闫静不再负有任何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章爱玲、闫静的陈述,闫静向章爱玲赔偿的10万元是扣除苏A×××××号小型轿车的实际价值30.4万元之后的费用,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如何理解章爱玲与闫静签署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第二条,即“本协议所涉及的赔偿是一次性终结赔偿,甲方支付乙方赔偿费用后,今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甲方不再负有任何赔偿责任。”对该赔偿协议书第二条的解释,应当采用系统解释的方法,将该赔偿协议书第二条与该赔偿协议书其它部分联系起来,从该赔偿协议书第二条与其它部分的关系、该赔偿协议书第二条在该赔偿协议书中的地位,系统全面地分析该赔偿协议书第二条的含义和内容,该赔偿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的10万元并未包括苏A×××××号小型轿车的实际价值30.4万元,如果将该赔偿协议书第二条仅作字面解释,即章爱玲放弃就苏A×××××号小型轿车的实际价值30.4万元向闫静主张权利,则不符合该赔偿协议书的实质,亦不符合公平原则,故对该赔偿协议书第二条应当理解为章爱玲不得以任何理由向闫静主张除苏A×××××号小型轿车的实际价值30.4万元外的任何权利,闫静不再负有除苏A×××××号小型轿车的实际价值30.4万元外的任何赔偿责任,故对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苏A×××××号小型轿车的实际价值为30.4万元,后章爱玲通过委托拍卖获得18.1万元,故保险公司应当给付章爱玲保险理赔款12.3万元。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章爱玲支付保险赔偿金12.3万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章爱玲与闫静签订的协议是否放弃了主张涉案车辆实际损失的权利。首先,章爱玲购买涉案车辆的费用远高于10万元,亦超过涉案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30.4万元,且事故发生时该车辆使用的年限尚未满一年。因此,保险公司主张章爱玲与闫静约定闫静赔偿10万元即放弃向其主张一切损失的权利,明显不符合常理。其次,根据查明的事实,章爱玲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事故车整车询价及拍卖理赔协议书》时间在前,章爱玲与闫静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时间在后,结合各方在一审中的陈述,章爱玲与闫静签订的协议书显然是对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一个补充。再次,章爱玲与闫静协议的内容明细中亦未涉及到涉案车辆的实际价值30.4万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章爱玲与闫静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应当理解为章爱玲不得以任何理由向闫静主张除苏A×××××号小型轿车的实际价值30.4万元外的任何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双方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当负有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涛审 判 员  姜 玲审 判 员  张 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田 原书 记 员  殷卓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