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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23袁金铭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金铭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刑初2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金铭,男,1973年9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开挖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盱眙县,住江阴市。2016年9月20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16年9月27日被该局撤销。2016年9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7)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金铭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3日以适用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后于1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颖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金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本院经审查同意延期审理,现已恢复审理并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金铭于2016年9月19日,多次联系此前发暧昧短信给其老婆徐某的被害人孙某1(男,1961年4月5日生)要求面谈,但被害人孙某1拒绝见面,被告人袁金铭遂产生殴打被害人孙某1出气的想法。2016年9月20日上午7时40分许,被告人袁金铭携带捡到的一空玻璃瓶骑电动车至江阴市澄江街道长江国际小区南门发现被害人孙某1后,即骑电动车冲至被害人孙某1身后用玻璃瓶猛击被害人孙某1后脑勺一下,致被害人孙某1被击打倒地,被告人袁金铭上前对被害人孙某1身上进行踢打,后被群众阻拦。后被害人孙某1经送江阴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9月27日死亡。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孙某1由于头部遭钝性外力作用,致右侧额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右额颞枕叶脑挫裂伤,全脑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侧脑室积血,双侧小脑扁桃体疝形成,及并发右侧大面积脑梗死和脑干梗死,引起中枢性衰竭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袁金铭的家属支付被害人孙某1的医药费人民币5000元。检察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金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袁金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9日,被告人袁金铭多次联系此前发暧昧短信给其老婆徐某的被害人孙某1(男,1961年4月5日生,中奥物业江阴市长江国际花园夜班代理领班)要求面谈,但被害人孙某1拒绝见面,被告人袁金铭遂产生殴打被害人孙某1出气的想法。2016年9月20日上午7时40分许,被告人袁金铭携带捡到的一空玻璃瓶骑电动车至江阴市澄江街道长江国际花园南门发现被害人孙某1后,即骑电动车冲至被害人孙某1身后用玻璃瓶猛击被害人孙某1后脑勺一下,致被害人孙某1倒地,被告人袁金铭上前对被害人孙某1身上进行踢打,后被中奥物业工作人员阻拦。被害人孙某1经送江阴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9月27日死亡。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孙某1由于头部遭钝性外力作用,致右侧额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右额颞枕叶脑挫裂伤,全脑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侧脑室积血,双侧小脑扁桃体疝形成,及并发右侧大面积脑梗死和脑干梗死,引起中枢性衰竭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袁金铭的家属支付被害人孙某1的医药费人民币50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孙某1近亲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被害人孙某1近亲属与被告人袁金铭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自行达成和解:由被告人袁金铭近亲属代为赔偿人民币5万元(含已支付的医药费人民币5000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孙某1近亲属对被告人袁金铭表示谅解。被害人孙某1近亲属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已获本院准许。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江阴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记录、短信记录,证明袁金铭处扣押到金色的iphone5手机1部,从徐某处调取到白色的小米4手机1部;2016年度徐某的电话记录及短信记录。2、江阴市120急救中心院前院内交接记录单、急救病历,证人卞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6年9月20日,急救、交接孙某1的过程。3、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袁金铭近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孙某1近亲属人民币5万元,被害人孙某1近亲属对被告人袁金铭表示谅解。4、未到庭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是孙某1的妻子,2016年9月20日中午,其听说孙某1出事后赶过去后,孙某1已经被送进手术室做手术了,到了下午5点多,做完手术被送进重症监护室了,听说是因为男女关系上面的事情被别人打的,但是王某没听说过孙某1在外面有比较要好的女性朋友。5、未到庭证人徐某、章某、袁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徐某是袁金铭的妻子,徐某与同事孙某1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6年9月20日上午,徐某在女儿袁某陪同下递交辞职手续后,发现袁金铭到其工作的小区打孙某1后的情形。6、证人陈某1、马某、夏某1、岳某、朱某1证言笔录,证明其均为中奥物业工作人员,在发现袁金铭打孙某1后即阻止并控制袁金铭的经过情况。7、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鉴定人孙某1由于头部遭钝性外力作用,致右侧额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右额颞枕叶脑挫裂伤,全脑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侧脑室积血,双侧小脑扁桃体疝形成,及并发右侧大面积脑梗死及脑干梗死,引起中枢性衰竭死亡。8、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袁金铭辨认出被害人孙某1、拾捡作案用玻璃饮料瓶地点、作案地点、作案用玻璃饮料瓶样式;马某、孙火车、夏某2、陈某1辨认出袁金铭;卞某辨认出孙某1(伤者);王某辨认出孙某1;徐某、陈某1辨认出孙某1。9、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江阴市公安局于2016年9月20日对案发现场的勘验取证情况,提取了瓶盖、圆形玻璃瓶底座、玻璃瓶碎片。10、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人身检查笔录,证明犯罪嫌疑人袁金铭体表无任何伤势。11、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证明2016年9月20日江阴市公安局民警对袁金铭的手机进行检查,并对相关内容拍照固定。12、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证明2016年10月8日江阴市公安局从白色的Honor手机、金色的苹果手机、白色的小米手机进行检查并提取手机中的通话、短信息、微信、QQ聊天记录及送检检材中与案件有关的电子文档。13、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的案发、侦破经过及被告人袁金铭的归案情况。14、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袁金铭的身份情况。15、被告人袁金铭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袁金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袁金铭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案起因上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袁金铭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金铭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金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27年9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蒋正光人民陪审员  陆亚瑛人民陪审员  汤 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梦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