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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02执恢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孙某1、孙某2继承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某1,孙某2,孙某3,孙某4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202执恢417号申请执行人孙某1,女,198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市南区,现住青岛市市南区。被执行人孙某2,男,195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被执行人孙某3,男,195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被执行人孙某4,女,195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市南区,现住青岛市市南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孙某1与被执行人孙某2、孙某3、孙某4继承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南民初字第10148号民事调解书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3)南执字第11221号,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院终结了对(2012)南民初字第1014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后��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对(2012)南民初字第1014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案号为(2017)鲁0202执恢417号。现被执行人已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履行完毕,共向申请执行人偿还3300元,并已交付执行费,本案即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南民初字第10148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志新审判员  许 毅审判员  钱 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江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