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721执567号之八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阿荣旗支行与邹海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阿荣旗支行,邹海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721执567号之八申请执行人: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阿荣旗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负责人:李忠辉,行长。被执行人:邹海东,男,1984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阿荣旗支行与被执行人邹海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邹海东在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岔河信用社账户内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邹海东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岔河信用社账户内存款3400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邱建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 颖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做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