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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91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武汉中原黄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冯彦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中原黄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冯彦屏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91民初523号原告:武汉中原黄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黄埔大街25号。法定代表人:曹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亭燕,北京友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彦屏,女,196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岸区,现住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武汉中原黄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冯彦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依法由小额诉讼程序转为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亭燕、被告冯彦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冯彦屏立即支付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江汉大学教职工住宅小区1栋3单元301号房物业管理费7,394.40元,违约金2,373.20元,合计9,767.60元;2.依法判令由被告冯彦屏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司法文书邮寄费、公告费等。事实和理由:被告冯彦屏系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江汉大学教职工住宅小区1栋3单元301号房的业主,房屋面积124.99㎡。原告物业公司于2008年5月与该小区业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此后原告物业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自2011年5月1日起,被告冯彦屏停止缴纳物业管理费,截止2016年4月30日,被告冯彦屏欠缴物业管理费7,394.40元、违约金2,373.20元,合计9,767.60元。原告物业公司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冯彦屏辩称,被告冯彦屏从未与原告物业公司签订过物业服务合同,双方没有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冯彦屏的车子三次被划伤,对此事实原告物业公司的管理人员是认同的。被告冯彦屏曾四次去交纳物业费,但因车子被划的赔偿金额协商不成,都被原告物业公司拒收。原告物业公司对小区公共设施维护管理不到位,小区监控及路灯大部分损坏,防护栅栏未涂漆维护已生锈,安保人员配备不足,停车管理混乱,原告物业公司未尽到自身职责,其要求被告冯彦屏支付物业管理费及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冯彦屏系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江汉大学教职工住宅小区(又称江大园小区)1栋3单元3层1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24.99平方米。2008年5月13日,原告物业公司与武汉市江大园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物业公司为江大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期限为3年,自2008年5月1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小高层住宅按0.85元/平方米/月;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除补足所欠费用外,另需每日按欠费总额的万分之五交纳违约金,且不享受相关价格优惠条款的优惠;本合同期满前三个月,没有将续聘和解聘原告物业公司的意见通知原告物业公司的,原告物业公司将视业委会同意此合同自动延续,合同为一个整年度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物业公司即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2年5月1日,原告物业公司与业委会签订《江大园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期限为3年,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小高层住宅按1.02元/平方米/月;服务期限届满前3个月,业委会未将续聘和解聘意见通知原告物业公司的,视为业委会同意续聘,当原告物业公司无异议时,服务期间自动延续1年等内容。上述《江大园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业委会未将续聘和解聘意见通知原告物业公司,原告物业公司亦继续为江大园小区提供服务服务。被告冯彦屏交纳物业服务费至2011年4月30日。后被告冯彦屏以车辆停放小区内被划伤、小区公共区域管理不善未得到原告物业公司解决为由,未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原、被告协商无果,原告物业公司遂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以上事实,有原告物业公司提交的物业服务资质证书、业主信息表、产权信息、物业合同、催收凭证,被告冯彦屏提供的照片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物业公司与江大园小区业委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江大园物业服务合同》均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效力及于含被告冯彦屏在内的全体业主。原告物业公司为江大园小区的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公共环境卫生、绿化、交通秩序、安保等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冯彦屏应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即被告冯彦屏应支付2011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即7,394.40元(124.99平方米×0.85元/平方米×12月+124.99平方米×1.02元/平方米×48月)。考虑到原告物业公司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过程中,存在公共区域管理瑕疵,原告物业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彦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武汉中原黄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7,394.40元;二、驳回原告武汉中原黄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冯彦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晓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小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