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2民初2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高洪兴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城中支行借记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洪兴,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城中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民初2870号原告:高洪兴,男,1974年7月2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旭俊,江苏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城中支行,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博爱路212号。负责人:孔丽,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倪嘉岑,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洪兴与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城中支行(以下简称交行城中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洪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旭俊,被告交行城中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倪嘉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被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盗刷费用及手续费20116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7月31日起直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持有在被告处申办的中国交通银行借记卡一张。2016年7月30日,2016年7月30日下午2:39分至2:40分之间,原告所拥有的尾号为6343交通银行卡借记卡无缘无故被连续支出4笔5000元和4笔29元的手续费,合计20116元,当时原告正在去北京的火车上,当即通过交通银行客服热线95559进行挂失,冻结账户。2016年8月3日,原告回到常州后去被告处打印消费清单,发现上述四笔支出在江西上饶,立即向局前街派出所报警;现距银行卡被盗刷已经多日,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均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我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辩称:1、银行已尽知履行和告知义务,在开卡时,交通银行即通过口头以及书面告知原告要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密码,切勿将密码透露给任何他人,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本人所为,由此产生的后果由本人承担。2、交通银行已依合同规定提供了现行科技水平下所能提供的安全交易环境,若交通银行系统存在重大缺陷,必不能通过相关检验开展相关业务。原告持有的目前隐私性、安全性最高的芯片卡,芯片卡加密算法之复杂性决定了无法或很难被复制。3、原告主张其卡盗刷没有依据,原告仅凭两张火车票无法证实案发当时其在北京,更无法证明当时银行卡就在北京,其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即使原告当时在北京,也不能证明案涉银行卡在其身上没有遗忘在某处,按常理,如果银行卡被盗刷,要证明卡在身上的最简便有效的方法是就近消费或就近在银行网点办理提现或存款业务,原告仅凭电话挂失以及4日后的报案,无法证明当时其银行卡未遗忘在某处或外借。答辩人认为,原告对案涉交易是否是盗刷未完成最基本的举证责任。5、原告虽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是公安机关尚未对银行是否被盗刷作出认定,本案涉及刑事犯罪,法院应当遵循现刑后民的审理原则中止对本案的审理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被告处申办交通银行借记卡一张,卡号为62×××43。2016年7月30日,原告购买了去往北京的G136高铁票,当天下午2:39分至2::40分之间,原告收到手机短息提醒,该卡连续支出4笔5000元和4笔29元的手续费,原告确认该卡在家里后怀疑卡被盗刷,拨打交通银行客服热线95559进行挂失,随后拨打110报警,并打电话到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局前街派出所报警。2016年8月2日,原告返回常州后,向交通银行查询到4笔支出系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上饶分行余干支行ATM机取现,并前往局前街派出所报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涉案借记卡是否存在伪卡盗刷?二、对原告的存款损失,被告是否存在过失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是否因涉及刑事犯罪而应中止对本案的审理。本院认为,高洪兴在交行城中支行开立账户,双方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于争议焦点一,银行对储户存款具有安全保障义务,其中包括对储户信息安全保障义务,即银行首先要对所发的银行卡本身的安全性予以保障,防止储户信息、密码等信息数据被轻易盗用,其次银行应保证其服务场所、系统设备安全适用。因此,交行城中支行为高洪兴提供借记卡服务,理应确保该借记卡内的数据信息不被非法窃取并加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事发当时原告及妻子、儿子乘坐高铁去往北京的火车票及报警记录,结合本案刷卡地点在江西上饶等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借记卡盗刷的可能性较高。被告虽怀疑该卡可能是原告遗忘或外界导致的借记卡被他人取现,虽存在这种可能,但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并非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故本院综合考虑案件事实,认定2016年7月30日2:39分至2:40分之间原告卡号为62×××43交通银行借记卡连续发生4笔5000元取款存在伪卡盗刷。对于争议焦点二,银行卡是储户和银行之间储蓄合同的有效凭证,银行作为储蓄凭证的发证机构,也是经营存贷储蓄业务的金融企业,掌握或应当掌握银行卡的制作技术和加密技术,具备识别真伪的技术能力和硬件设施,故应当承担对银行卡真伪的实质审查义务。伪卡盗刷行为的发生说明交行城中支行制发的借记卡信息存在被复制的安全隐患以及交易系统无法识别伪卡的技术缺陷,故交行城中支行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对于交易密码泄露说明原告使用借记卡过程中有保密工作的重大疏漏情形,因此,原、被告对于本次借记卡盗刷事件均存在过错。对于争议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本案中,高洪兴提起本案诉讼的请求权基础是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合同具有相对性。高洪兴与交行城中支行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本身不涉及犯罪,同时亦没有证据证明高洪兴是刑事案件的共同犯罪人,故即使案外人存在刑事犯罪或者民事过错,也应由交行城中支行先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的约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综合考虑当事人对合同义务的违反程序,根据公平原则,酌定被告承担原告损失额的70%,即14081.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城中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洪兴14081.2元。二、驳回高洪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元,减半收取151.5元,由高洪兴负担45元,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城中支行负担10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蒋魁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