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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81民初3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3802东台市东沙建材贸易商行与邵来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台市东沙建材贸易商行,邵来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1民初3802号原告:东台市东沙建材贸易商行,住所地东台市安丰镇安东居委会*组(东台市安丰建材市场经营性用房内)。经营者:王均明,该单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照东,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来圣,男,196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大丰区新丰镇。原告东台市东沙建材贸易商行(以下简称东沙建材商行)与被告邵来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沙建材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照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来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沙建材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邵来圣立即给付所欠货款197433元;2、判令邵来圣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以19743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邵来圣承担。事实和理由:东沙建材商行系从事建材贸易的私营业主。2016年,邵来圣承接了射阳港石材园区地坪工程,需要使用大量钢材。经黄飞介绍,邵来圣向东沙建材商行购买圆钢、螺纹钢等钢材,并与东沙建材商行约定,由东沙建材商行将钢材运送到邵来圣处,货到由邵来圣付款。后东沙建材商行按约将钢材运送到邵来圣处,运费加钢材款总价197433元,但邵来圣却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货款。东沙建材商行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如前诉请。邵来圣未应诉、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9日,东沙建材商行作为供应方向邵来圣承建施工的射阳港石材园区的地坪工程提供、发送圆钢、螺纹钢、盘螺、螺纹钢等钢材,并制作销售单一份,载明:“圆钢:牌号HPB300,规格6.5*9m,吨位2.581吨,单价2700元/吨,金额6969元;螺纹钢:牌号HRB400,规格6.0*9m,吨位18吨,单价2750元/吨,金额49500元;盘螺:牌号HRB400,规格10,吨位12.293吨,单价2650元/吨,金额32576元;螺纹钢:牌号HRB400,规格10*9m,吨位33.983吨,单价2150元/吨,金额73063元;螺纹钢:牌号HRB400,规格12*9m,吨位13.986吨,单价2150元/吨,金额30070元,运费5255元,合计金额197433元。注:……如款项未付,收货单位人签字确认后可作为双方账目结账依据。”邵来圣在该份销售单下方“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字确认。后因邵来圣未按约定支付相应货款,经东沙建材商行多次催讨未果,遂致本案诉争。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东沙建材商行与邵来圣之间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东沙建材商行与邵来圣口头协商购买钢材事宜、后东沙建材商行亦根据邵来圣要求将钢材发货至邵来圣指定地点,应认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已经成立,合同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另外,根据东沙建材商行提供的录音证据以及销售单中由邵来圣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字确认的事实,可以认定,邵来圣是以自己名义与东沙建材商行订立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现东沙建材商行已依约将钢材运送至邵来圣处,邵来圣亦收到钢材,故邵来圣作为买受人,依法应当给付东沙建材商行货款加运费合计197433元。关于东沙建材商行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邵来圣收货后至今未能给付东沙建材商行货款,东沙建材商行要求其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邵来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出任何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因不到庭而对其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来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台市东沙建材贸易商行支付货款19743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97433元为本金,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8元,减半收取计2124元,由被告邵来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艳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