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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02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朱某1、朱某2等与吴某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1,朱某2,朱某3,吴某,朱某4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民初28号原告:朱某1,男,196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大珍(系朱某1妻子),女,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圣君(系朱某1妹夫),男,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原告:朱某2,男,196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原告:朱某3,女,198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兴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圣君(系朱某3丈夫),男,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被告:吴某,女,196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被告:朱某4(曾用名朱其昌),男,198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健明,广西桂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1、朱某2、朱某3与被告吴某、朱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170号民事判决,被告吴某、朱某4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9日作出(2016)桂09民终911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2、朱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大珍、朱某3及其与朱某1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圣君、被告吴某、朱某4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健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朱某1、朱某2、朱某3与被告吴某、朱某4均等分割继承玉林市玉州区城西开发区A10幢1号的房地产(现门牌号为玉林市玉州区新民路68号)中属于朱汝强的50%份额,确定原告朱某1、朱某2、朱某3与被告朱某4占该房地产的40%,被告吴某占该房地产的60%;2、按照上述份额分割上述房地产的租金收入;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父亲朱汝强与苏佰贞于××××年结婚,1962年生长子朱某1,1966年生次子朱某2。1972年朱汝强与苏佰贞离婚。××××年朱汝强与张业坤结婚,1982年生育长女朱某3。××××年5月,张业坤因车祸去世。××××年××月,朱汝强与被告吴某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儿子朱某4。1997年5月15日,朱汝强与被告吴某共同出资购买位于玉林市玉州区城西开发区A10幢1号房地产,土地使用面积415.04平方米,建筑面积2528.29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玉国用(1997)字第030119777号;房屋所有权证号:玉林市房权证玉房字第××号;房屋共有权证号:玉林市房玉房共字第00114908号】。在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时,被告吴某将该房地产项下的土地权属登记在其名下,但在朱汝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房屋权属登记在吴某及朱某4名下。2012年10月18日,被告吴某与被告朱某4作出共同声明,解除朱某4对上述房地产的共有权,朱汝强为上述房地产的共有权人。2015年4月10日,朱汝强因病去世。目前本案诉争房地产的一层部分面积出租给他人作为网吧经营使用,每年租金为6万元;一层部分面积及二至六层出租给精通酒店经营使用,每年租金为24万元。朱汝强去世后,上述租金均为被告吴某收取,未予以分配继承。原告认为,朱汝强为玉林市玉州区城西开发区A10幢1号房地产的共有权人,对该房地产享有50%权属份额,朱汝强生前对该房地产未立有遗嘱。原、被告未能对该遗产继承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原、被告作为第一顺位的继承人,根据《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之规定,原、被告有权均等继承朱汝强位于玉林市玉州区城西开发区A10幢1号房地产份额及租金份额。被告吴某、朱某4辩称,吴某与朱汝强××××年结婚,当时朱某124岁,朱某220岁,朱某34岁。朱某1、朱某2长年游手好闲,不务正业,不归家,好吃懒做。吴某嫁入朱家接手抚养4岁朱某3,虽不是亲生的,但视如亲生。××××年朱某2结婚,××××年朱某1结婚,结婚后各自独立户主。朱汝强××××年胃溃疡,行胃大切手术,手术后身体反复欠佳。吴某管理家里家外大小事务,辛苦十年后经别人介绍向银行、私人借款于1996年买下城西开发区A10幢1号房地产,当时只有二层。1997年办理房产证经夫妻商量,朱汝强同意,土地使用权证办理持证人为吴某,房屋共有权吴某、朱某4。长子朱某1早已过继给朱光球(八叔公)做儿子。次子朱某2在朱汝强1972年与苏佰贞离婚时,由苏佰贞抚养。朱某22011年4月26日才申请从福绵镇新江村雷古垌14社243号要去迁入大西路15号。尽管如此,吴某与朱汝强结婚的几十年时间里,原告三人借、拿、花费家庭的四十多万元。1998年朱汝强发现患有糖尿病,2005年11月11号发现患有冠心病、Ⅱ型糖尿病、高脂血症,在医院做了七个血管支架。朱汝强身体越来越差,为了这个家吴某亲力亲为,又做司机、又做服务员,工作经常到深夜,无数次向信用社、工商银行及私人借款经营周转,压力很大,积劳成疾。而原告作为子女对朱汝强、吴某未尽照顾赡养责任,朱汝强生病十几年来,住院也不照顾,只有去看一看就走了,朱某3虽在医院工作,但因工作繁忙也没有照顾到,都是吴某照顾、护理。朱汝强刚去世,原告就要分财产。朱某1、朱某2已是成家立业之人,不赡养、照顾父亲、继母也罢了,反而年年伸手向父亲、继母要钱。吴某对他们不是亲生子女却胜过亲生子女。原告无情无义不尽到赡养责任,违背了朱汝强的遗愿(朱汝强生前在子女面讲过“不分屋、不分现金,每年每次回拜山者得一千元,不回者不得,朱家孙儿读书者吴某负责交学费至学业完成”),无理由地向被告索取租金。原告要求分割上述房地产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房地产登记,产权人是被告吴某、朱某4,朱某4占50%份额,其余的50%才是吴某和朱汝强的夫妻共同财产。应该扣除夫妻存续期间的一切债务,剩下的才能进行分割。此外,玉林市大西路15房地产也属于朱汝强、吴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须一并处理;之前欠下的债务也要以遗产先偿还。综上,请求法保护被告吴某、朱某4的合法权益,作出公平、公正判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7、8、9、11、24、25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房产证上的所有权人就是两被告,本院认为,该房产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有异议,认为是朱汝强被胁迫写下的,2013年7月2日在玉林日报声明作废了。本院认为,被告虽予以反驳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10,被告有异议,认为在朱某3没有毕业之前的费用是资助她读书的,毕业之后是借给朱某3;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5000元并不是给朱汝强的费用,是借给朱某3的;证据13、14、15、16,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仅是朱某3在医院工作,不能代表三原告都已经悉心照顾朱汝强,而朱某3虽然是在医院工作,但是她要上班也照顾不到,也没有尽到做儿女的责任;对证据17、18有异议,认为事实上是被告吴某给现金朱某3存钱进她自己的银行卡转到医院去的,朱某3并没有出钱;对证据1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这是医院的程序,知情书里也没有朱某3的签名,不能证明原告朱某3有悉心的照顾了朱汝强;对证据20、21的真实性被告无法确认;被告对证据21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大部分的债务都是在朱汝强过世之前就发生了,朱汝强过世后债务就比较少,主要发生在吴某与朱汝强夫妻存续期间;对证据2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朱某4有一套房而已;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原件核对,无法确认真实性。本院认为,证据11-23只能证明原、被告家庭开支、家务事及朱汝强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26、27、2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产权明确登记有朱某4的名字,不能否认、也不能推翻朱某4拥有该房产的事实。本院认为,该房产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原告对其中的《借条》因无原件有异议,认为从借条的落款时间来看,也已经有20年的时间了,这么久的时间也没有收到任何法律文书或追讨,这笔债务是不存在的;对2001年的《现金支出凭单》有异议,因为落款是出纳员吴某,如果说这笔借款是存在的,那就是说吴某当时担任公司或经济组织之间的行为而不是个人,不属于个人之间的借款,如果说是夫妻之间的债务的话,到现在为止很长时间都没有人来追讨,说明这笔借款是不存在不真实的,有伪造的可能性,而且吴志强是吴某的同胞姐弟;对吴琼的借条有异议,现在的借条原件在吴某手上,所以说这笔借款是不存在的,或是说这笔款是已经还清了,才把这个借条原件还给借款本人,而且吴琼是吴某的亲妹妹,她们有亲属的关系;对马守清的借条没有原件,因此对它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复印件不能作为案件认定事实的依据。上述这些债务都是距今已经很长时间的,但是都没有收到任何的法律文书或有人来追讨,不合理;证据2,认为并不能证明这些人与吴某是有借贷关系。出租房屋所得都在吴某的手上,她有充足的资金并不需要借款;对证据3,没有原件核对,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出借人是谁不知道,借条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保护的20年期限,有些是家里人给钱朱某1去广州购买网吧的摄像头的汇款。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六张取款单是用于家里的餐饮支出进行的采购,并不是自然人之间的借贷,与本案无关;小汽车是朱汝强在世前给子女购买的,并不是借款;证据5,汇款是朱某3毕业初期没有工作,候父母们给予的资助,并不是借款,朱汝强生病期间,因为用的药都是很贵的,朱某3在医院购买有优惠,所以才转账钱给朱某3的,有50000元是朱汝强叫朱某3帮他的朋友办事给的,后来没有办成,朱某3也给回他父亲了,吴某转账给朱某3是朱汝强在朱某3所在的医院住院,转账给朱某3代办出院手续的,有一笔款是父亲资助女儿在南宁上面的房子装修费用,而不是借款,综上所述,上述借款是不存在的,都是一个大家庭的,这些都是家庭的开支;对证据6、7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恰好证明了朱汝强在朱某3所在的医院住院的,证明了朱某3对父亲尽到了照顾的义务,也是朱某3安排父亲在医院治疗的事实;对证据9、10、11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不能证明朱某1、朱某2对父亲有虐待的行为,没有证人,没有签名,反而是因为父亲生病了要照顾而不能工作,在生活上有了困难;对证据12、13、14、15的保证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这不能说明原告方都没有尽到照顾父亲的义务。对其余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证据原件予以真实,同时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家庭开支、家务事及朱汝强住院治疗的事实。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朱某1、朱某2、朱某3是朱汝强与前妻所生的子女。吴某于××××年与朱汝强登记结婚,××××年生儿子朱某4。2015年4月10日朱汝强病故。1997年朱汝强、吴某购买城西开发区A10幢1号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权[玉国用(1997)字第030119777号]登记在吴某名下,2001年办理该房地产的房权证,所有权人为吴某,朱某4为共有人。原告提供的2012年10月18日《严正声明》文件内容为“我是吴某,爱人是朱汝强,于1997年7月26日朱汝强和我共同购买座落在玉林市玉州区房屋。本房屋办理入户时,我委托卖房的玉林市物业房地产总公司帮办理入户,当时我讲,共有权写朱汝强、朱某4名字。办理拿回来我看不写有朱汝强的名字,我爱人和我也不注重此事,只顾做生意了。现在我们老了才认为这样下去今后几个子女会争吵不和。我声明解除朱某4对这幢房屋的共有权,改为真正的主人我爱人朱汝强是这幢房屋的共有权人。”该文件有吴某签名关签署“请公政处给予公正”,朱某4签名关签署“同意母亲声明”。2013年7月2日,吴某在《玉林日报》登报声明,内容为“吴某在2012年10月18日写的有关在玉林市物业房地产总公司购买坐落于玉林市玉州区城西开发区A10幢1-2号房屋的《严正声明》原件声明作废”。上述房屋目前出租给广西精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每年租金295000元。被告主张玉林市大西路15号的房屋属于朱汝强遗产,但没有提供相应的权属证明,也没有提起要求进行分割。另查明,朱汝强与吴某于××××年××月××日申请登记结婚,1996年吴某以其名义向玉林市村镇建设开发公司购买了城西开发区A10幢1号地皮一块,同年9月5日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同意变更城西开发区A10幢1号土地使用权为吴某户。1997年5月15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2001年3月15日,吴某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该权属证书上记载所有权人为吴某,共有权人为吴某、朱某4。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按照该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购置,继承、受赠、兴建的房屋都归夫妻共同所有。玉林市玉州区城西开发区A10幢1号的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为吴某,该房屋产权虽登记为吴某、朱某4共有,但该房产是1996年在朱汝强、吴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吴某名义购买的,当时朱某4才年仅8岁,尚未成年,无能力也不可能出资购买及管理,且被告吴某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的《严正声明》,也证明该房屋属于朱汝强、吴某共有,虽然吴某后来登报作废了该声明,但并不影响其证明的事实。因此,上述房地产应认定为朱汝强、吴某夫妻共同财产,其二人各占50%份额。朱汝强去世后,其占该房的二分之一属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原告朱某1、朱某2、朱某3与被告吴某、朱某4每人继承份额为1/5,据此,吴某占有该房6/10,原告朱某1、朱某2、朱某3、朱某4各占该房的1/10。该房屋出租每年租金收入295000元由各方按上述份额进行分割。被告要求先析出朱某450%的份额以及偿还债务后再进行遗产继承,与事实不符,被告为其主张所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能采信。被告主张玉林市大西路15号的房屋亦属于继承财产,但未能提供相应的权属证明,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玉林市玉州区城西开发区A10幢1号(现门牌号为玉林市玉州区新民路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玉国用(1997)字第030119777号;房屋所有权证号:玉林市房权证玉房字第××号)的房地产中50%份额为朱汝强的遗产,由原告朱某1、朱某2、朱某3和被告吴某、朱某4均等继承。继承后该房地产为原告朱某1、朱某2、朱某3和被告吴某、朱某4按份共有,其中原告朱某1、原告朱某2、原告朱某3、被告朱某4各占10%份额,被告吴某占60%份额;二、确认玉林市玉州区城西开发区A10幢1号的房地产(现门牌号为玉林市玉州区新民路68号)房地产从2015年4月11日后的租金收益原告朱某1、原告朱某2、原告朱某3、被告朱某4各占10%份额,被告吴某占60%份额。案件受理费29600元,由原告朱某1、朱某2、朱某3、被告朱某4各负担296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16140元。以上款项,原告朱某1、朱某2、朱某3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应于判决生效后十天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6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燕玲人民陪审员  李君霖人民陪审员  张雄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晏嘉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