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7民初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广西横县海顺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与淡建伟、王雪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横县海顺航运有限责任公司,淡建伟,王雪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7民初990号原告:广西横县海顺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顺公司),住所地:广西横县横州镇淮海路297号.法定代表人:钟雷。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闭夏梦,广西华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淡建伟,男,197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县。被告:王雪柳,女,197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县。原告海顺公司与被告淡建伟、王雪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闭夏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淡建伟、王雪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顺公司诉称:2016年2月1日,被告淡建伟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期1年,利息按月利率1.8%计,被告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能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淡建伟与被告王雪柳为夫妻,本案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在期间,被告王雪柳应负共同偿还责任。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计算方式:以70000元为基数,借期内利息,从借款日起至到期日止;逾期利息,从逾期日起至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8%计)。被告淡建伟、王雪柳未应诉、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日,原告海顺公司将借款7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淡建伟,同日被告淡建伟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海顺公司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借款时间从2016年2月1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十二个月),月息率按民间利息1.8%计算支付。借款期届满至今,被告淡建伟尚欠本金700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而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淡建伟与被告王雪柳于1997年6月17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海顺公司当庭陈述和其提供的2016年2月1日被告淡建伟出具的《借条》以及被告淡建伟与被告王雪柳登记结婚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6年2月1日,原告海顺公司已将70000元借款现金交付了被告淡建伟,被告淡建伟亦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因此双方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尽借款给付义务,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70000元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对利息已作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1.8%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至今未能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8%计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淡建伟与被告王雪柳系夫妻关系,且本案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雪柳既未答辩亦未出庭举证、质证、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故认定本案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海顺公司要求被告王雪柳承担本案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淡建伟、王雪柳未答辩也未出庭举证、质证和抗辩,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淡建伟、王雪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广西横县海顺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70000元;二、被告淡建伟、王雪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广西横县海顺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7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案件受理费1972元,由被告淡建伟、王雪柳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彭德强人民陪审员 韦燕华人民陪审员 麦小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灿锋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