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1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山东联众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众地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联众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众地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14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联众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中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显亮,男,该公司业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仵统,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众地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永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炜,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山东联众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众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10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联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众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涉案合同是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而非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根据《合同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合同书与数据电文虽然都属于书面形式,但两者有重大差别。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通过各自邮箱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对方发送合同文本,且双方对此方式均无异议。一审法院混淆了两种形式,并对最基本的事实作出错误认定。2、双方之间的合同并未成立。根据《合同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双方订立合同,应当遵守要约、承诺的有关规定。2016年4月28日15:15分,上诉人通过自己的邮箱将加盖公司公章的合同文本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发送到被上诉人邮箱,即向被上诉人发送要约。2016年6月8日15:03分,被上诉人才通过其邮箱向上诉人发出承诺通知,并且在承诺中对要约的数量进行了涂改。被上诉人所称在2016年4月28日当天就作出承诺,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根据《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被上诉人发出承诺的通知就是在2016年6月8日15:03分。上诉人撤销要约的通知是在2016年6月8日13:36分,根据《合同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上诉人撤销要约的通知在被上诉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回复合同文本时,对数量这一实质内容进行涂改,应视为被上诉人发出的新要约,须经上诉人承诺,合同才能成立。因此,上诉人发送的要约已经失效,双方之间的合同未成立。3、假如双方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双方均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时,合同才能成立。但涉案合同上只有被上诉人一方的公章,上诉人没有加盖公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因此合同仍未成立。4、再退一步讲,假如合同成立,上诉人也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虽然约定生产时间为2016年4月20日—2016年6月10日,但并未约定交货日期。所谓的逾“期”,“期”应是指交货日期,而不是生产日期,因此根本不存在逾期之说,所谓的违约责任也就无从说起。一审法院将生产期间与交货日期相混淆,并认为上诉人应当在生产日期届满前将产品交付被上诉人,显属错误。5、退一万步讲,即便合同成立,上诉人也构成违约,但合同中关于按货物总价款30%支付违约金的约定也明显不合理。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其所受到的损失,一审法院在庭审中既没有对违约金问题进行释明,也没有进行审查的情况下,就作出让上诉人承担14万余元违约金的判决显失公平。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合同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并非采用合同书形式,一审法院在基于本事实认定错误的情况下,必然导致法律适用上的错误。被上诉人众地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成立,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解除合同的根本原因是产品价格上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众地公司一审起诉请求:判令联众公司支付众地公司解除合同违约金1404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1日,众地公司、联众公司签订白芦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众地公司)购买乙方(联众公司)的白芦笋并约定了规格、重量;数量18000罐/72吨(54吨)、每吨6500元、价款468000元;产品的生产时间为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6月10日;检验条款:甲方有权安排人员对货物生产过程中的品质、包装进行初步检查,并有权对货物品质和包装向乙方提出整改建议,乙方须进行改善,否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甲方人员检查通过或货物交付,不视为乙方交付货物符合质量要求,乙方应对货物的质量负责到甲方客户验收合格为止。如果货物出口后,国外客户对货物的数量、品质和包装等几项检验后不符合要求的,则乙方应当赔偿给甲方因此造成的客户索赔、退货、预期可得利益等损失;包装方式:清洁瓶身、罐身、打检,剔除低空、异物、锈盖等,瓶盖无掉漆,铁罐无瘪罐、突角,产品包装清洁、打码清晰;装货标准(具体以甲方向乙方出具的《备货通知书》要求为准):如为集装箱发货:箱内四周铺垫纸,装柜后挂网,乙方负责装柜,如装柜后到港货物倒箱,损失由乙方承担,每个集装箱内放入8包干燥剂和10个空纸箱。如为货车发货,车内四周垫纸,保护货物清洁,乙方负责装车;结算方式:乙方每次发货时后向甲方提供该批次货款增值税发票,甲方即时进行结算;违约责任:(1)乙方充分理解甲方履行国外客户约定的严肃性和紧迫性,并能预见到如不能按合同约定交货,会给甲方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包括客户索赔、逾期可得利益、重新采购价格的增加等),因此,如乙方逾期交货,则应按逾期天数乘以合同总货款之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逾期超过3日,视为乙方不能交货,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应按照合同总金额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乙方须另行补足……合同签订后,众地公司与联众公司方工作人员董春云通过电子邮件发送产品图片就产品的质量问题进行监督、交流……联众公司在2016年6月8日的电子邮件中以未收到众地公司明确答复是否要货及未收到众地公司回传的电子版合同为由取消双方签订的合同;在2016年6月16日的邮件中称:在没有得到众地公司认可的情况下不得不又联系了新的买家,现已达成合同,恕不能履行合同的相关业务,或许双方之间存在误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合同是否已经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要约、承诺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形式;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众地公司、联众公司双方均在合同中签字盖章,双方的合同依法成立。签订合同后,众地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对联众公司方生产产品的外观、质量及成分进行监督,双方对产品进行了互动和沟通,并非要约和承诺,而是合同履行中的一个环节。争议焦点二:违约责任问题。联众公司以众地公司回传的合同中的数量与原合同中的数量不一致无法履行,不构成违约。众地公司、联众公司双方合同约定的产品生产日期为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6月10日,合同约定的单价每吨6500元,总价款468000元,数量栏中72吨、合计栏中为54吨,在联众公司提供的重新回传的合同中数量为72吨,从总价款数额计算应为72吨,联众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在2016年6月10日前将54吨或72吨产品给付众地公司,而是在2016年6月8日,联众公司以众地公司没有明确答复为由,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按总货款的30%支付违约金,因此众地公司要求联众公司承担违约金1404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山东联众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赔偿众地食品有限公司违约金1404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8元,减半收取1554元,由山东联众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二审没有提交其他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联众公司与被上诉人众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2、一审认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联众公司与被上诉人众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自愿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理由:1、被上诉人将买卖内容具体、权利义务明确的合同书通过电子邮箱发给上诉人,该合同详细载明了商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及总价款、生产时间、检验条款、包装方式、装货标准、结算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办法、质量要求、保密条款及合同生效条件等14项内容,上诉人收到合同书后,除了对合同书上载明的数量72吨(总货款468000元一致)进一步明确后,其余内容及权利义务均未作任何更改。对被上诉人的要约,上诉人承诺并确认后在合同书上加盖了公章,将合同书通过电子邮件传真给被上诉人。双方均在合同书上加盖了各自的公章,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上诉人主张对数量的确认即形成新的要约于法无据。2、被上诉人主张其在收到上诉人加盖印章的传真件后立即盖章并回传,上诉人则主张至2016年6月8日其撤销要约之前并未收到被上诉人的承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虽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将合同传真件加盖公章予以回传,但从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后,自2016年5月7日起,上诉人品质管理部工作人员董春云即与被上诉人的采购人员曲茂茂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频繁联系,其邮件以及附件内容均涉及开罐记录,并且董春云及时通过电子邮件发送产品图片向曲茂茂告知白芦笋罐头抽检的质量情况,便于被上诉人对罐头的质量予以监督,故本院认为,上述行为亦证明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买卖合同,上诉人主张双方合同不成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认定的违约金并未过高。理由:1、《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第五条虽从字面用语看,约定的是生产时间而不是交货时间,但合同书其他条款中多处出现交货的用词,双方对货物品质、包装方式、装货标准、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等均有明确约定,且合同已实际履行,故从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内容、合同目的等,本院认定,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同约定的生产日期即为交货日期。上诉人称双方未约定交货时间与事实不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2、按照双方在买卖合同中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如上诉人逾期交货超过3日,视为上诉人不能交货,被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上诉人应按照合同总金额的30%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因此该约定系双方作为商事主体,在充分知悉了解并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后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遵循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认定上诉人按约支付的违约金数额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8元,由上诉人山东联众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梅审 判 员 曲波代理审判员 李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