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民初4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聊城市东昌府区惠民蔬菜专业合作社与侯恩华、侯兴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市东昌府区惠民蔬菜专业合作社,侯恩华,侯兴旺,侯俊海,李子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4008号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惠民蔬菜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张炉集镇张炉集村。法定代表人:张云霞,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培灿,男,该合作社职工。被告:侯恩华,男,1979年0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侯兴旺,男,1979年10月0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侯俊海,男,1977年12月0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李子强,男,1981年09月0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惠民蔬菜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惠民合作社)与被告侯恩华、侯兴旺、侯俊海、李子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0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培灿、被告李子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恩华、侯兴旺、侯俊海经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民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侯恩华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被告侯兴旺、侯俊海、李子强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07月11日,被告侯恩华向原告惠民合作社借款30000元,被告侯兴旺、侯俊海、李子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如数给付被告侯恩华。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依约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李子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借款、担保都属实。借款到期后,其他被告是否还款不清楚,本人没有承担保证责任还过款。同意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没有能力还款。被告侯兴旺、侯俊海、李子强均未答辩。(一)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07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1)被告侯恩华向原告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率的事实;(2)被告侯兴旺、侯俊海、李子强担保及担保方式、担保期限、担保范围的事实;(3)原被告间其他权利义务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李子强没有异议。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侯恩华收到借款的事实和被告侯兴旺、侯俊海、李子强担保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李子强没有异议。被告侯恩华、侯兴旺、侯俊海、李子强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侯恩华、侯兴旺、侯俊海在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的行为,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李子强对原告提交的以上二份证据无异议,该二份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能相互印证,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和证明价值,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07月11日,原告惠民合作社与被告侯恩华、侯兴旺、侯俊海、李子强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侯恩华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月利息率为13.8‰,借款期限至2013年01月10日止;被告侯兴旺、侯俊海、李子强提供担保。合同保证条款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将借款30000元给付借款人侯恩华。借款到期后,被告侯恩华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侯兴旺、侯俊海、李子强亦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还款。本院认为:原告惠民合作社与被告侯恩华、侯兴旺、侯俊海、李子强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在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后,原告与被告侯恩华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借款到期后,被告侯恩华拒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是错误的。现原告诉求被告侯恩华归还借款本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被告侯兴旺、侯俊海、李子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问题:原被告在签订《保证借款合同》时保证条款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权人有权在保证期限内要求保证人按照约定的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诉求被告侯兴旺、侯俊海、李子强依约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侯兴旺、侯俊海、李子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侯恩华追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恩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惠民蔬菜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07月11日起按月利率13.8‰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侯兴旺、侯俊海、李子强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侯兴旺、侯俊海、李子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侯恩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刁贵锡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德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