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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02民初2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方剑德、金小草等与黎强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剑德,金小草,黎强,丁建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02民初2281号原告:方剑德,男,196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住上海市南汇区,原告:金小草,女,196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住上海市南汇区。系原告方剑德妻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志荣,江西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强,男,1967年8月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大连市人,住宜春市,被告:丁建伟,男,195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住宜春市,原告方剑德(以下简称原告一)、金小草(以下简称原告二)与被告黎强(以下简称被告一)、丁建伟(以下简称被告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志荣、被告丁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3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2、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双倍返还定金差额5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因其违约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占用购房款期间的利息1516.67元(以13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以及往来交通费1366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二与被告一系郎舅关系,2017年3月30日,二被告与原告夫妻两人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认购在自己名下的位于宜春市温汤镇天沐温泉谷x期xxx栋别墅一幢出售给原告,出售的转让价格为270万元。该协议同时约定双方于2017年4月10日前到售楼部办理认购协议更名手续。协议签署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定金5万元及第一笔购房款125万元。后两被告通知原告不再出售上述房屋,并于2017年4月8日将收取的定金及购房款共计130万元全部退回至原告账户。原告次日赶到宜春,与两被告协商继续履行合同未果。2017年4月14日,原告委托律师向两被告发送《律师函》催告索赔,然未得到被告答复。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被告黎强未到庭参加一审庭审,但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其辩称:一,我没有委托丁建伟以低于280万元的价格出售我的房产,由于我办公司向丁建伟借了钱,而丁建伟说想在南京买房希望我早点还钱,我就想把宜春的别墅卖了还丁建伟的钱,但我坚持要卖280万元,没有同意低于该价格出售,也没有债权委托过丁建伟;二、方剑德用欺骗手段让丁建伟代我签下协议书无效,3月30日中午,丁建伟按我要求写好了与方剑德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但是在下午方剑德给我打电话后向丁建伟错误传达我意见,属于欺骗,该协议无效。被告丁建伟辩称:首先,我没有收到被告黎强的全权代理委托书。其次,如果我构成表见代理,责任应当由被告黎强承担,丁建伟则不是本案的被告。另外被告黎强与原告通了电话没有以270万元出售房屋的意思表示。再次,原告签订合同之后,以种种不能成立的理由不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付款,导致我产生了损失。最后,如果原告坚持要求被告支付定金,我会保留权利要求原告支付我5万元的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一系被告二的妻弟,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3月30日,两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上被告一的签字系由被告二代签,该协议主要约定:(1)被告一将天沐温泉谷x期xx栋别墅的购买权转让给两原告,转让价格为270万元,签订协议之日付款5万元定金,第二天付款125万元,4月10日前到售楼部办理认购协议书更名,当天付清余款140万元。(2)乙方对该房屋的改造方案基本如图不得超出,二层楼由图上的南侧改为北侧,如依然建在南侧,则需向甲方再支付2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3月30日支付定金5万元,但未按约定于2017年3月31日支付125万房款,而是于2017年4月1日向被告支付125万房款。后被告于2017年4月9日将原告支付的定金及购房款共计130万退回原告。原、被告协商该房屋买卖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一因欠被告二借款,而被告二因需在南京购买房产要求被告一还款,从而被告一便委托被告二将其位于天沐温泉谷x期xx栋xxx号房屋以280万元价格出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一有委托被告二出售本案诉争房屋的意思表示,且原告与被告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未违反任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效力作用于被告一。但因两原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购房款,虽在约定支付第一笔购房款的时间之后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但并未取得被告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此后被告也将原告支付的定金及购房款退回给了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故原告违约在先,其无权要求单方解除合同、返还双倍定金,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剑德、金小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2元,减半收取计561元,由两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4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世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邓永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