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4民初3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总府支行与赵洪荣、成都市丰润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总府支行,赵洪荣,成都市丰润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331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总府支行,住所地:成都市总府路31号。负责人:郭洪,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强,四川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光超,四川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洪荣,男,197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成都市丰润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蒋笑葵。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总府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总府支行)与被告赵洪荣、成都市丰润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赵洪荣、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向被告赵洪荣公告送达了法律文书。现公告期满,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总府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洪荣、丰润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总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赵洪荣立即向农行总府支行归还借款本金217980.72元、支付利(罚)息及复利、滞纳金、违约金等27334.05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以后的利(罚)息及复利、滞纳金、违约金等应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2、丰润公司就赵洪荣的上述归还借款及由此产生的利(罚)息、复利、滞纳金、违约金等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赵洪荣、丰润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农行总府支行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本金217980.72元,截止2016年3月31日的利息15632.73元、滞纳金1721.34元、分期手续费9979.98元,以及以尚欠的本金217980.72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赵洪荣就其从成都丰合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奥迪Q7汽车向农行总府支行申请汽车分期业务金穗贷记卡,额度为499000元,期数为36期,分期手续费为59880元。农行总府支行经审核后向赵洪荣发放了金穗贷记卡,双方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了分期资金金额、分期期数、分期手续费、逾期还款责任等。合同还约定了分期付款账单逾期未还,账户所有欠款视为关注贷款,逾期满60天后,农行总府支行将终止分期付款计划,持卡人须立即偿还所有欠款,已收取的一次性贷款手续费不退还。2013年9月10日,赵洪荣透支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分期资金金额499000元支付了购车款。丰润公司向赵洪荣出具担保函,就赵洪荣向农行总府支行办理汽车分期业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自2015年6月后,赵洪荣未再向农行总府支行履行偿还借款及支付手续费的义务,逾期已超过60天,丰润公司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此,农行总府支行起诉至法院。被告赵洪荣、丰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赵洪荣向农行总府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同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金穗贷记卡申请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自银行记帐日起计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按月计收复利;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2013年9月6日,丰润公司向农行总府支行出具一份《担保函》,载明丰润公司为赵洪荣向农行总府支行申请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主债权分期资金为559000元;保证范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分期资金及分期手续费、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购车人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农行总府支行宣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全部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同日,赵洪荣向农行总府支行申请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分期期数为36期;申请分期金额为499000元;分期手续费费率12%;分期手续费金额59880元。2013年9月10日,赵洪荣(持卡人、借款人)、农行总府支行(贷款人)、签订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农行总府支行向赵洪荣所持贷记卡授予分期额度499000元,用于购买奥迪Q7汽车;分期手续费率为12%,分期手续费金额为59880元;分期期数为36期;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中任何一项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持卡人出现上述约定违约事件时,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已收取的持卡人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若未能按期偿还分期资金的,银行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记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视持卡人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并有权直接从持卡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户的任何账户划收;分期付款账单逾期未还,账户所有欠款视为关注贷款,逾期满60天后农行总府支行将终止分期付款计划,持卡人须立即偿还所有欠款,已收取的一次性分期手续费不退还。2013年9月10日,农行总府支行向赵洪荣提供贷款499000元,首期应还分期本金13861元,分期期数36期,总手续费59880元,分期收取。赵洪荣取得借款后开始归还借款。但自2015年6月后,赵洪荣未再归还分期资金。截止2016年3月31日,赵洪荣尚欠农行总府支行本金217980.72元、利息15632.73元、分期手续费9979.98元、滞纳金1721.34元。以上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细则》、《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细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担保函》、记账凭证、专项分期账户详细信息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农行总府支行与赵洪荣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农行总府支行按约向赵洪荣发放了分期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赵洪荣未按约履行分期还款的义务,赵洪荣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农行总府支行有权要求赵洪荣支付所欠的利息、滞纳金和分期手续费。故对农行总府支行要求赵洪荣归还剩余借款本金217980.72元及支付截止2016年3月31日的利息15632.73元、分期手续费9979.98元和滞纳金1721.3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农行总府支行主张的自2016年4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本院认为,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赵洪荣应当自2016年4月1日起以所欠本金217980.72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农行总府支行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农行总府支行要求丰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丰润公司向农行总府支行出具的《担保函》所约定的担保期限、担保范围、担保方式,农行总府支行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洪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总府支行贷款本金217980.72元,支付截止2016年3月31日的利息15632.73元、分期手续费9979.98元、滞纳金1721.34元;并以所欠本金217980.72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总府支行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成都市丰润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赵洪荣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80元、公告费300元及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而产生的公告费,由被告赵洪荣、成都市丰润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菲人民陪审员 雷 莉人民陪审员 白枝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灵犀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