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执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安塞金俊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田福春、封丽丽、张永春、陕西东星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塞金俊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田福春,封丽丽,张永春,陕西东星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6执51号申请执行人:安塞金俊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县。法定代表人:马海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国瑞,男,,陕西延安人,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特别代理)被执行人:田福春,男,汉族,陕西省富县人,住陕西省富县。被执行人:封丽丽,女,汉族,陕西省富县人,现住富县。被执行人:张永春,男,汉族,陕西省富县人,住陕西省富县。被执行人:陕西东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法定代表人:田福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执行安塞金俊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田福春、封丽丽、张永春、陕西东星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公证处作出的(2016)西新证执字第187号执行证书、(2016)西新证民字第1459号公证书,由被执行人田福春、封丽丽向申请执行人安塞金俊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832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张永春、陕西东星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田福春、封丽丽承担本案执行费。执行期间,田福春于2017年4月28日、5月3日分别履行20万元、10万元,合计30万元,并已兑付给申请执行人。本院查明陕西东星实业有限公司名下有圣佛山庄在建项目,该项目土地使用权及相关财产被本院(2017)陕06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另通过“四查”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田福春、封丽丽、张永春、陕西东星实业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将上述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人安塞金俊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陕06执51号案件的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或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人可申请本院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艾拥政审 判 员 丁 浩代理审判员 张瑞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新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