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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84民初3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高邮市华缘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江苏宝源机械有限公司、扬州金桂源建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邮市华缘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苏宝源机械有限公司,扬州金桂源建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李正光,扬州市贝斯特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4民初3240号原告:高邮市华缘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缘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高邮市临泽镇振兴路水岸名苑。法定代表人:刘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江苏金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飞天,江苏金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宝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高邮市经济开发区凌波路63号。法定代表人:周灯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祥,江苏中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金桂源建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桂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高邮市经济开发区兴业路。法定代表人:李正光,该被告单位负责人。被告:李正光。被告:扬州市贝斯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斯特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高邮市甘垛镇。法定代表人:朱玉勇,该被告单位负责人。原告华缘公司与被告宝源公司、金桂源公司、李正光、贝斯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殷飞天、被告宝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桂源公司、李正光、贝斯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宝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截止2017年2月28日之前利息322916.67元(逾期顺加)、律师代理费52916元;2、被告金桂源公司、李正光、贝斯特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被告宝源公司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于2015年11月23日前归还,月利率12.5‰,如违约逾期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诉讼费、律师费等)的一切费用。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金桂源公司、李正光、贝斯特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宝源公司自借款后,仅支付了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期间的利息。从2015年10月19日起至今,被告未付任何本金及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宝源公司辩称:双方借贷关系是事实,因宝源公司经营资金紧张,希望能够分期付款。被告金桂源公司、李正光、贝斯特公司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1、借款合同、江苏农贷借款借据各一份;2、保证合同两份;3、工商银行付款凭证一份;4、律师代理费说明、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代理费发票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各一份。上述复印件的原件经庭审质证后并与复印件核对后由原告取回。经质证,到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但被告宝源公司认为借款借据出具的时间早于合同签订时间,也早于网银付款时间,另代理费过高,请求调整。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认为,在该借款借据中已经指明借款时间是2015年1月23日,代理费并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根据原告华缘公司、被告宝源公司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宝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万元;月利率12.5‰,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加付50%的利息;借款期限至2015年11月23日。同日,原告又与被告金桂源公司、李正光及贝斯特公司分别签订两份《保证合同》,约定三被告为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约定:若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借款人、保证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将该笔借款100万元交付给被告宝源公司。被告宝源公司仅支付了截止2015年10月18日前的利息,后从2015年10月19日起至今未付任何本金及利息,被告金桂源公司、李正光、贝斯特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庭审中,因被告金桂源公司、李正光、贝斯特公司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宝源公司及被告金桂源公司、李正光及贝斯特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分别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宝源公司借款后未按期归还,依法应承担全部还款责任。由于被告金桂源公司、李正光、贝斯特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因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该三被告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对被告宝源公司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在庭审中原告自愿降低律师费至25000元,被告亦已认可,且该费用符合江苏省律师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宝源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高邮市华缘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9日至2015年11月23日按月利率12.5‰计算,自2015年11月24日起按月利率18.7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二、被告扬州金桂源建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李正光、扬州市贝斯特实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款确定的被告江苏宝源机械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扬州金桂源建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李正光、扬州市贝斯特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宝源机械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00元,减半收取计860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四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案件款及诉讼费可汇入本院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高邮海潮支行,户名:高邮市人民法院,账号:11×××9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居维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居玉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