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刑终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林某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某,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刑终346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男,1958年12月8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沈阳市于洪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7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经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7年4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于洪区看守所。辩护人于林,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2017)辽0114刑初1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某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1月4日14时许,在沈阳市于洪区光辉街道十里河村林某某经营的纸制品厂院内,被告人林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因索要单位公章的事情发生口角,后林某某用壁纸刀将张某某面部划伤。经鉴定,张某某面部皮肤裂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头皮裂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双耳廓皮肤裂伤、右手皮肤裂伤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告人林某某于案发当日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另查明,原告人张某某就自己的诉求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庞颖的证言,法医司法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经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告人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对其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林某某的上诉理由是:1.被害人张某某的行为导致本案的发生,量刑时应考虑这一环节;2.本人没有前科劣迹,主观恶性小,系自首,量刑时亦应考虑该环节;3.张某某在检察机关已谅解了我,现在又反悔,法院应认定双方达成谅解协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相同。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林某某故意伤害犯罪及所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在本院审理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的起因是由被害人张某某引起,在量刑时应考虑该环节,经查,上诉人林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因索要单位公章发生口角,但该纠纷不能成为上诉人殴打被害人致使其犯罪的理由,亦不能成为从轻、减轻其量刑的理由,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林某某没有前科劣迹,且具有自首情节,应在量刑时给与考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已经综合其犯罪性质和自首的情节给予了合理的刑罚,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和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张某某在检察机关已谅解了上诉人,现在又反悔,法院应认定双方达成谅解协议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张某某有选择谅解与不谅解的权利,并且上诉人林某某未对被害人张某某伤害情况做出民事赔偿,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韩宇川审判员  曹世军审判员  郭 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吕思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