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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30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牛杰平、石俊霞、牛丽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牛杰平,石俊霞,牛丽萍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30民初195号原告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晋荣,该公司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韩秀峰,男,汉族,联社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牛杰平,男,汉族。被告石俊霞,女,汉族。系被告牛杰平的妻子。被告牛丽萍,女,汉族。系被告牛杰平的姐姐。原告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牛杰平、石俊霞、牛丽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韩秀峰,被告牛杰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俊霞、牛丽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被告牛杰平与石俊霞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2日,被告牛杰平、石俊霞因买半挂车向原告贷款150000元,双方签订有《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被告却未能按双方合同约定还款。经多次催要,被告牛杰平、石俊霞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牛丽萍作为保证人,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牛杰平口头辩称:我贷款是事实,应该还款。我也还过部分利息。被告石俊霞、牛丽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沁县信用联社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成立时间、经营范围等基本法人信息。2、借款人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牛杰平基本身份信息、家庭情况、贷款金额及用途。3、信贷业务贷前面谈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牛杰平发放贷款前同牛杰平、石俊霞二人的面谈情况。4、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贷款金额、期限、利率及贷款履行等情况。5、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保证人的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6、贷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贷款金额为150000元,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月利率为7.6875‰。7、借款人家庭成员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石俊霞是牛杰平的妻子,其知道牛杰平因购买半挂车向原告贷款150000元,期限为两年,其自愿共同承担并清偿上述债务。8、保证人家庭成员保证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保证人牛丽萍的丈夫王万和同意牛丽萍对牛杰平的150000元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9、催收贷款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信用联社于2015年5月12日向被告牛杰平催收过贷款。被告牛杰平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牛杰平、石俊霞、牛丽萍未向本庭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牛杰平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内在联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原、被告陈述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牛杰平与石俊霞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2日,被告牛杰平因买汽车向原告贷款150000元,被告牛杰平同信用联社松村信用社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1日,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月利率为7.687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双方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被告牛丽萍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并同信用联社松村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150000元。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诉讼费等。担保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150000元贷款交付被告牛杰平,牛杰平未能按双方贷款合同约定按时还款,石俊霞也未偿还过该笔贷款。庭审中,原告信用社当庭陈述被告牛杰平偿还过部分利息,本金未偿还。另查明,在被告牛杰平向原告贷款时,被告石俊霞向原告出具借款人家庭成员意见书,承诺自愿与牛杰平共同承担并清偿上述贷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以自己的意愿所订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一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时,另一方有权请求其履行合同义务,并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信用联社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向被告牛杰平发放贷款150000元后,牛杰平仅偿还过部分利息,15000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未偿还。石俊霞作为牛杰平的妻子,在被告牛杰平贷款时承诺对该笔贷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此,该笔贷款属夫妻共同债务,牛杰平与石俊霞应共同进行偿还,现石俊霞也未对该笔贷款进行偿还。被告牛丽萍作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在牛杰平、石俊霞不能按约还款时,应依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信用联社要求三被告按照贷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杰平、石俊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从2015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已支付的部分利息从中予以扣除。)二、被告牛丽萍对牛杰平于2013年11月12日向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50000元及未还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牛杰平、石俊霞、牛丽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玉芳人民陪审员  曹宏伟人民陪审员  李文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健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