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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7民初5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王惠珊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刘超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惠珊,刘超凡,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7民初5997号原告:王惠珊,女,1984年10月13日出生,北京市融德人才服务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顺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宇(原告之夫),1982年5月5日出生,回族,住北京市顺义区。被告:刘超凡,男,1997年4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西街2号2层201室。负责人:王小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微,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原告王惠珊与被告刘超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惠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宇,被告刘超凡、被告天安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惠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我车辆修理费8018元、误工费2600元、信用卡利息700元、交通费1800元,共计13118元。由天安财险在保险责任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刘超凡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30日8时05分,在北京市平谷区京平高速45.5公里处,我驾驶小型客车(车牌号为×××)由西向东停在该处(因交通拥堵),纪伟驾驶小型客车(车牌号为×××)停在我车前面。刘超凡驾驶小型客车(车牌号为×××)与我发生追尾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刘超凡负全部责任。事后,我将受损车辆送往北京壹零壹捌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刘超凡辩称,我驾驶车辆在天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同意赔偿王惠珊合理的损失。天安财险辩称,刘超凡所驾驶车辆确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对王惠珊所有的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7000元,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王惠珊的修车费7000元,不同意赔偿王惠珊的其他费用。另,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30日8时05分,在北京市平谷区京平高速45.5公里处,刘超凡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王惠珊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纪伟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均由西向东行驶,后因刘超凡追尾,导致刘超凡的车辆前部与王惠珊车尾部相接触、王惠珊车前部与纪伟车尾部相接触,三车均损坏,无人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刘超凡负全部责任,王惠珊、纪伟无责任。2017年5月2日,王惠珊将车辆送至北京壹零壹捌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天安财险对车辆损失核定为7000元,2017年5月11日车辆修理完毕,共产生修理费8018元。刘冬超系×××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事故发生时,刘超凡系借用刘冬超的车辆,该车在天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2月5日零时起至2018年2月4日二十四时止)。庭审中,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修理费的数额。王惠珊称修理费确是8018元,和定损金额不一致的原因其不清楚。刘超凡称因定损时其未在场,故对定损金额不认可;后又表示其与王惠珊沟通时,已将定损金额告知,双方均认可。天安财险称定损金额为7000元,修理费过高的原因应该是王惠珊车辆前保险杠应该维修,但最终其予以更换,而导致费用增加。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依责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惠珊驾驶的车辆与刘超凡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超凡负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刘超凡借用刘冬超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刘超凡承担相应的责任。刘超凡所驾车辆在天安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因此,对王惠珊所受的损失,天安财险应首先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天安财险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王惠珊车辆的修理费,天安财险虽予以定损,但最终实际维修价格高于定损金额,而从维修清单上不能看出明显不合理的扩大损失的费用,且天安财险亦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合理费用部分,故对于王惠珊车辆的修理费,本院根据维修票据予以确定。因本次交通事故并未造成人身损害,且王惠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故对于王惠珊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惠珊主张的信用卡利息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且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王惠珊车辆予以维修,相应地会产生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鉴于王惠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本院予以酌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惠珊交通费、修理费等共计220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修理费6018元;三、驳回原告王惠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元,减半收取计64元,由原告王惠珊负担23元(已交纳),被告刘超凡负担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警予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雪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