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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203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曾新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曾新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03民初597号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200号14楼1409-1410室。法定代表人:许罗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悦,江西省立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新鸣,男,1977年7月6日出生,住乐平市。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诉被告曾新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新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35273.59元,其中借款本金102905.44元、利息16638.24、滞纳金15729.91元(截止至2017年3月14日),此后发生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另计;2、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月21日签订了一份《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被告向原告贷款11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被告每月等额本息还款。原告如约发放给原告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曾新鸣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中银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曾新鸣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表、“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证据4:“新易贷”信用贷款告客户书一份,证明利息、滞纳金的计算标准;证据5:被告的交易明细,证明被告截止到2017年3月14日的欠款、利息等金额;证据6:《外包诉讼合作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等。被告未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曾新鸣于2016年1月21日向原告中银公司提出11万元的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同日原、被告签订了《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被告还签署了原告出具的“新易贷”信用贷款告客户书。根据合约及告知书的规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以家装为贷款用途的11万元的贷款,同时向被告收取贷款金额的3%贷款动用费,该贷款使用期限从自动用或放贷日起36个月,贷款执行固定月利率1.55%,被告以等额本息的月结方式还款,逾期付款将逐日按照贷款余额收取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该合约第十条还就贷款违约及措施作了相关规定:如被告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构成或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被告在其它合约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法等)相关费用损失等。2016年1月22日原告依合约向被告名下的中国银行长城电子借记卡(账号:62×××98,同是被告的还债账户)发放了11万元贷款,同时扣收3300元的贷款动用费。被告从2016年2月起应按合约分三十六期向原告每月等额还款,但被告于2016年6月1日开始违约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7年3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2905.44元、利息16638.24元、滞纳金15729.91元。另原告为实现该债权与江西省立宇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外包诉讼合作协议,该律师事务所委派了该所律师张智悦代理,原告支付代理费2705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中银公司与被告曾新鸣自愿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违约等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滞纳金以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新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2905.44元、截止2017年3月14日的利息16638.24元、滞纳金15729.91元,共计135273.59元,并依约定的利率、滞纳金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曾新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案件代理费27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5元由被告曾新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磊英人民陪审员  胡宁云人民陪审员  陈丹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江 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