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4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金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刑初25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1968年2月18日生,住南京市雨花台区,户籍所在地南京市六合区。被告人金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1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雨检诉刑诉〔2017〕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凌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5日20时许,被告人金某在本市雨花台区xx路xx村xx幢xx单元xx室自己家中,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胡某贩卖0.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7年5月6日11时许,被告人金某在自己家中,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胡某贩卖0.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2017年5月7日8时许,被告人金某在自己家中,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胡某贩卖0.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又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郑某贩卖约0.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2017年5月10日,被告人金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金某的户籍材料、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胡开明、郑健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胡开明的供述与辩解、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制作的检查、辨认等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金某多次贩卖毒品,本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金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贵南人民陪审员 龚久平人民陪审员 吴美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夏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