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行终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2017)苏12行终135号上诉人泰州金色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泰州市建筑工程管理局及原审第三人启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筑文明工地评比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州金色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泰州市建筑工程管理局,启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12行终1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州金色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海陵北路288号一单元529号。法定代表人潘志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敏寅,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建筑工程管理局,住所地泰州市鼓楼南路368号。负责人张照平,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平,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旭东,北京市高朋(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启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江海中路579号。法定代表人陈向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谷良坤,北京市中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姗,北京市中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泰州金色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建筑文明工地评比行为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1291行初266号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泰州金色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敏寅,被上诉人泰州市建筑工程管理局委托代理人陈平、王旭东,原审第三人启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启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东建筑公司)承建泰州金色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色房地产开发公司)“世纪新城”A区3#、4#楼及裙房工程,2011年11月18日,启东建筑公司向泰州市建筑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泰州市建工局)提交泰州市文明工地申报表。2013年1月5日,泰州市建工局在其网站上发布了《关于泰州市2012年建筑施工市级文明工地项目名单的公示》,于2013年1月30日再次在其网站上发布了《关于表彰2012年度泰州市建筑施工文明工地的决定》。2014年4月14日,泰州市建筑安全监管站、泰州市工程造价管理处对承建的上述工程作出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测定表。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其网站上公布了2014年4月份已完工程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测定情况,其中启东建筑公司承建的上述工程土建部分基本费率为2.2%,现场考评分为93分,综合评价等级为较好,综合评价修正比例为95%,现场考评费率为0.972%,奖励费率为0.7%,总费率为3.87%;安装部分基本费率为0.8%,现场考评分为92分,综合评价等级为较好,综合评价修正比例为95%,现场考评费率为0.35%,奖励费率为0.4%,总费率为1.55%。2014年7月22日,启东建筑公司向金色房地产开发公司送达竣工结算书。2014年8月21日,送达竣工结算补充材料通知,其中第3项补充内容为:建设项目安全文明施工申报资料表、建设项目安全文明施工评价得分表。2014年8月23日,金色房地产开发公司向启东建筑公司作出回复函,其中第3项内容为:“建设项目安全文明施工评价得分表”已提供在竣工结算资料中,请贵公司自行在竣工结算资料中自行查找。2014年9月11日,金色房地产开发公司向启东建筑公司作出工作联系函,其中第3项内容为:“建设项目安全文明施工评价得分表”在竣工结算资料中已提交,你单位未提供“建设项目安全文明施工申报资料表”,则不能形成整体,请你公司提供完整的申报表。2014年9月17日,启东建筑公司复函,其第3项载明:关于“建设项目安全文明施工评价得分表”已提供在竣工结算资料中,审计方要求的是评定的结果,而不是过程。如果贵方需辨别此评分表的真假,则需贵方受累到泰州相关核准部门去咨询去复核。2014年9月23日,金色房地产开发公司向启东建筑公司作出工作联系函,其中第3项载明:“建设项目安全文明施工评价得分表”在竣工结算资料中已看到,你单位为何不提供“建设项目安全文明施工申报资料表”,如你单位不能提供此表,则“建设项目安全文明施工申报资料表”和“建设项目安全文明施工评价得分表”不能形成整体,并不能作为竣工决算的依据,请你公司尽快提供完整的申报表,同时请贵司慎重考虑在施工期间发生安全事故的事实,是否能达到安全文明工地的评定要求。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首先,泰州市建工局依据《泰州市建筑施工市级文明工地评审暂行办法》之规定对启东建筑公司施工的世纪新城”A区3#、4#楼及裙房工程工地进行文明工地评定,故本案金色房地产开发公司并非涉案文明工地评定行为的行政相对人。其次,金色房地产开发公司以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计算受文明工地评定结果影响为由主张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法院认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的支付、计算方式均是基于金色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启东建筑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泰州市建工局所作的文明工地评定行为是双方工程结算的参考依据,该行为不能对金色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启东建筑公司权利义务独立发生影响,故其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了泰州金色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上诉人泰州金色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上诉人是被诉行政行为利害关系人,上诉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被上诉人的行为对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权利义务具有实质影响,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泰州市建筑工程管理局辩称,2013年1月相关评定结果已经公示,2014年6月上诉人即从竣工结算资料中知道评定结果,故上诉人的原审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有关施工费用结算是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合同约定,与评定行为没有利害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第三人启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被诉行为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泰州金色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2.被诉文明工地评定行为与泰州金色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具有利害关系?关于上诉人泰州金色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护当事人的起诉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起诉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起诉期限是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获法院受理的期间,是起诉条件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经查,本案所涉文明工地申报于2011年11月18日,上诉人作为建设单位在文明工地申报表上盖了公司印章,文明工地评定结果已经于2013年1月30日公示在泰州市建筑工程管理局网页上。2014年9月23日,金色房地产开发公司向启东建筑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其中第3项载明:建设项目安全文明施工评价得分表在竣工结算资料中已看到。可见,上诉人在此时已经知道了施工文明工地评定内容。其于2016年10月2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已经超过了2年的起诉期限,且上诉人亦未依法向人民法院说明正当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的起诉,应裁定驳回起诉。关于被诉文明工地评定行为与泰州金色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具有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行政诉讼原告是行政诉讼程序的起诉人,发起诉讼的本质是基于权利保护的需要,而起诉人必须与行政行为有某种利害关系才能向法院请求救济,对于不应当予以救济的起诉人,即使立案受理后,法院依然有权力不予原告资格。既然原告资格是一种法律意义上的资格,就一定具有限制功能。这种限制功能在于确保发起后的诉讼能够顺利进行,通过限制将那些不具有诉的利益或者可能滥用司法资源的起诉者排除在外。行政诉讼所要求的利害关系是原告申请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的技术“连接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当有利用行政诉讼制度加以解决的实际价值或者必要性,因此,赋予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必须基于起诉人诉称利益具有以行政诉讼裁判方式进行评判的价值。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上诉人在原审诉状中表明本案行政诉讼标的为被上诉人的“文明工地评定”行为,该行为与其所诉请的其应当依法享有的合同权利保护之间,缺乏必然的、实际的利害关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宏文审判员 曹海霞审判员 苏媛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振宇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