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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82民初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艾有华诉曹士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有华,曹士军,李艳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2民初888号原告:艾有华,男,汉族,农民。被告:曹士军,男,汉族,农民,。被告:李艳秋,女,汉族,农民。原告艾有华诉被告曹士军、李艳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士军、李艳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曹士军、李艳秋给付货款147000元及利息(货款202000元,月利率1.2%,从2013年5月15日计算至2014年3月25日止;货款192000元,月利率1.2%,从2014年3月26日计算至2014年5月16日止;货款187000元,月利率1.2%,从2014年5月17日计算至2015年4月11日止;货款147000元,月利率1.2%,从2015年4月1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时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4日,二被告在原告处赊购202000元化肥,约定2013年5月15日前还款。在约定日期未能还款,按月利率1.2%计息至2013年12月15日,逾期仍未能还清,另按月利率0.02%交纳违约金。被告曹士军、李艳秋分别在欠条中欠款人及欠款人妻子处签名、捺押。二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25日、2014年5月15日、2015年4月11日给付货款10000元、5000元、40000元,共计55000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欠据、富锦市向阳川镇向阳川镇太平山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曹士军在原告处赊购农资并出具欠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双方关于利率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艳秋在欠条中欠款人妻子处签名、捺押,应视为共同借款人,对该借款负有偿还义务。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47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被告曹士军、李艳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艾有华货款147000元及利息(以货款202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从2013年5月15日计算至2014年3月25日止;以货款192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从2014年3月26日计算至2014年5月16日止;以货款187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从2014年5月17日计算至2015年4月11日止;以货款147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从2015年4月12日计算至至实际给付完毕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元,公告费(以实际支出为准),由被告曹士军、李艳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大巍人民陪审员  王利文人民陪审员  刘利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宏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