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21民初1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姚启安与余绪江、南昌市平发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启安,余绪江,南昌市平发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八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1民初1718号原告:姚启安,男,197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520379057。被告:余绪江,男,196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被告:南昌市平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湾里盘垅路21号。法定代表人:余美珍。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江西东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321784176。原告姚启安与被告余绪江、南昌市平发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平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启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勇、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余绪江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36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9月4日起按月息二分计算至付清止);2.被告平发公司对被告余绪江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3日,被告余绪江因经营需要资金,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日将600万元转账至被告余绪江。被告余绪江仅按约支付了3个月利息未归还任何款项。原告向被告余绪江多次催款,被告余绪江告知其中200万元已被其转借给饶华德。2015年5月3日,被告余绪江将饶华德出具的200万元借条交给原告(另案起诉),并对其余借款及欠付的利息另外出具了一份436万元的借条,约定借期4个月,借款仍按月息三分计息,被告平发公司用其位于南昌市××××号的土地(土地证号:洪湾国用字(2010)第2**号)做抵押,并将该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交原告。被告余绪江自2015年9月30日最后一次支付利息后再未归还任何款项。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余绪江、平发公司辩称,余绪江与原告的后续借款436万元中,包括余绪江此前向原告所借400万元本金以及未支付的三个月利息36万元。余绪江与原告于2015年5月3日的后续借款未约定利息,自2015年5月3日后,余绪江共计归还原告60万元。平发公司从始至终未参与余绪江与原告之间的借款活动,用平发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证作为借款的抵押系余绪江个人行为,与平发公司无关。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的利息过高,请依法减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二被告对余绪江出具的借条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借条不能证明被告平发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被告平发公司是否认可抵押担保,在下文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2.二被告对余绪江工商银行账户明细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以借款40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3%计算每月利息为12万元,被告余绪江在借款后每月固定向原告转账12万元,符合支付借款利息的特征,本院认定为被告余绪江向原告每月支付12万元利息。3.二被告对被告平发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余绪江家庭成员信息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在下文结合其他证据做综合认定。4.二被告对湾里招贤派出所接处警台账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余绪江借款发生在2014年11月,因被告余绪江未按约还款,原告遂向派出所报案,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5.二被告对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不予立案通知书、询问笔录的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由南昌县公安局小蓝派出所询问相关人员的笔录,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待证事实,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做综合认定。6.二被告对饶华德的证人证言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饶德华作为原、被告借款的介绍人,亲历被告余绪江借款过程及使用平发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证用于借款抵押的事实,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饶华德并未实际参与余绪江借款的使用,故对其证实余绪江将借款用于平发公司基础建设的内容,因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7.原告对被告余绪江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条、收条、转账凭证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借款协议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余绪江存在利息约定,结合余绪江履行的情况可以认定双方约定月息3%。8.原告对被告平发公司提供的三组证据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平发公司系被告余绪江与妻子王荷花共同注册成立,之后公司法人几度在二人的三个女儿之间变更,而公司股权亦在被告余绪江、王荷花及其子女之间多次变更,该公司实际上由被告余绪江家庭掌控。而被告余绪江在2014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时,当场将平发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件交付原告,直至2016年7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时,被告平发公司从未对被告余绪江使用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作为借款抵押的行为提出过异议,本院认定,被告平发公司对余绪江使用公司土地进行抵押担保的行为予以默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3日,被告余绪江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经饶德华介绍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600万元,自2014年10月29日起计息,借期为叁个月。被告余绪江用坐落在南昌市××××号的南昌市平发实业有限公司的土地做抵押,土地证号:洪湾国用(2010)第2**号。饶华德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借款双方口头协议借款月利率为3%。协议签订后,被告余绪江当场将被告平发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件交付至原告,原告当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600万元转入被告余绪江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余绪江向原告支付了借款三个月的利息。因未能依约归还借款本金,2015年5月3日,被告余绪江与原告结算,确认借款本金600万元中有200万元已转借给饶华德,由饶华德另行出具20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被告余绪江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原告436万元(其中包括前期未付三个月利息36万元),借期四个月,被告余绪江用湾里区盘垅路21号的南昌市平发实业有限公司的土地做抵押。此后,被告余绪江分别于2015年6月2日、2015年7月3日、2015年7月31日、2015年9月1日、2015年9月31日向原告支付12万元,共计60万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余绪江均未归还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余绪江与妻子王荷花育有三女一子,其中长女余红玲、二女余珍珍、三女余美珍、儿子余火亮。被告平发公司于2006年7月26注册登记,被告余绪江出资150万元,其妻王荷花出资30万元。2010年9月13日,平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余珍珍变更为余绪江,后于2011年6月13日变更为余红玲,又于2014年7月25日变更为余美珍。公司股东均为余绪江家庭成员。又查明,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向南昌县公安局小蓝派出所报案,经办案人员询问,余绪江、余美珍均认可平发公司实际由余绪江及其王荷花经营管理。本院认为,被告余绪江向原告借款,有被告余绪江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为据,双方即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经过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余绪江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本案争议焦点之一系案涉借款是否约定利息。根据原告与被告余绪江签订的《借款协议》可知双方约定每月按时支付利息,在最初约定的三个月借期届满时,被告余绪江按约支付了相应利息至2015年2月3日,后因无力偿还借款本金,于2015年5月3日与原告结算,以4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计算3个月利息为36万元,并将36万元加入借款本金,重新出具了借条。此后,被告余绪江每月均固定向原告支付12万元直至2015年10月。虽然在2015年5月3日出具的借条上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但综合借款协议的约定、被告余绪江的实际履约情况及交易习惯、社会常识可以认定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原告与被告余绪江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本院依法核减借款本金为424万元。原告在起诉时主动将利息标准调整为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但应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计算后期利息。本案另一争议焦点为被告平发公司是否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平发公司系由被告余绪江及其妻子王荷花于2006年共同出资成立,至2014年期间,被告平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多次在余绪江及其女儿余珍珍、余红玲、余美珍之间变更,公司股东也在余绪江家庭成员之间变更,可以看出被告平发公司实际是余绪江家族经营的公司。而被告余绪江在2014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时,将平发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件交付原告,借款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余绪江及平发公司催收借款,直至2016年7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时,被告平发公司从未对被告余绪江使用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作为借款抵押的行为提出过异议。在接受南昌县公安局小蓝派出所的调查询问中,被告余绪江、被告平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余美珍均认可平发公司实际由余绪江及王荷花管理和经营,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平发公司对被告余绪江使用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行为予以认可,被告平发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抵押担保合同成立并生效,因该抵押未办理登记,致使抵押物权尚未设立,原告对抵押担保物丧失优先受偿权。但双方的抵押合同成立,被告平发公司应依法承担合同责任,因签订抵押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债务偿还,故具体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应为被告平发公司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债务补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绪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姚启安支付借款本金424万元及相应利息(以40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南昌市平发实业有限公司在其提供抵押的坐落在南昌市湾里区盘垅路21号的土地[土地证号:洪湾国用(2010)第2**号]使用权价值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姚启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8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46680元,由原告姚启安负担1285元,由被告余绪江、南昌市平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53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一蕾人民陪审员 饶向农人民陪审员 高 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倩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