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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82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东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凯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2刑初16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东凯,男性,1980年9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双辽市,住双辽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0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6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检刑诉(2017)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东凯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艾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东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5日14时00分,被告人李东凯驾驶豪爵110型摩托车沿沈明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与沿沈明公路由西向东行驶仉某驾驶解放牌重型箱式货车相撞,致李东凯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血液检查,李东凯静脉血液中检测乙醇含量为191.1mg/100ml,属醉酒驾驶。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征据有:1书证:(1)到案经过以及抓获经过;(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以及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谅解书;(4)公民户籍信息证明;(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以及行驶证;(7)前科证明;(8)交通事故调解书及赔偿协议、谅解书;2证人仉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东凯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1)理化检验报告书;(2)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以及现场图、现场照片。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东凯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驶车辆,检测乙醇血液含量为191.1mg/100ml,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东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提供的征据均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李东凯驾驶豪爵110型摩托车沿沈明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事故地点时与沿沈明公路由西向东行驶仉某驾驶解放牌重型箱式货车相撞,致李东凯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血液检查,李东凯静脉血液中检测乙醇含量为191.1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自行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得到了对方的谅解。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所列举的征据如下:(一)书证1.到案经过以及抓获经过,证实了办案人员在医院找到事故当事人李东凯询问事故经过,李无逃跑、阻碍、抗拒抓获以及抗拒行为。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此次事故中李东凯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仉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以及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谅解书,证实了双方就赔偿事宜已达成协议,并得到了对方的谅解。4.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自然情况。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了车辆的信息情况。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以及行驶证,证实了驾驶人信息情况和车辆情况。7.前科证明,证实了李东凯无前科的情况。(二)证人仉某证言,证实其驾驶的重型箱货车,于2016年4月15日14时许在双辽市王奔镇农村信用社前公路上与一辆摩托车相撞的详细经过。(三)被告人李东凯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4月,我驾驶摩托车从贾某家出来行至王奔镇,与仉某驾驶的货车相撞,我喝了一杯白酒。当时怎么撞上的我不知道,等我醒时已在医院了。后期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对方已经谅解了。(四)鉴定意见(1)理化检验报告书,证实从送检的仉某静脉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从李东凯静脉血液中检测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91.1mg/100ml.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重型箱式货车的行驶速度为46km/h.(五)现场勘验笔录以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征、质征,经查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应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东凯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驶车辆,检测血液乙醇含量为191.1mg/100ml,系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自行达成调解协议,已得到了对方的谅解,具备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经相关司法行政机关评估,依法可适用非监禁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执行】、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东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锦莹人民陪审员  杨云波人民陪审员  潘 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