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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521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共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刘某甲,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521刑初35号公诉机关共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公民身份号码×××,系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人,住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共和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1月12日被共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16日被共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8日被共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29日被共和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7年6月30日被共和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共和县看守所。辩护人卢全,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甲,公民身份号码×××,系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住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1月12日被共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16日被共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8日被共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29日被共和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7年6月30日被共和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共和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某乙,公民身份号码×××,系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住西宁市。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1月12日被共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16日被共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8日被共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29日被共和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7年6月30日被共和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共和县看守所。共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共检公诉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刘某甲、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仁青多杰、张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卢全、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王某甲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初,被告人赵某某、刘某甲、王某甲三人在共和县塔拉台汉能光伏电厂内盗窃了被害人朋某某散养的2只羊,并将盗窃所得的2只羊运至共和县恰卜恰镇环城西路,出售给了王某丙,将销赃所得的钱款平分挥霍;2016年10月底,被告人赵某某、刘某甲、王某甲三人在共和县塔拉台汉能光伏电厂内盗窃了被害人朋某某散养的4只羊,并将盗窃所得的4只羊运至共和县恰卜恰镇环城西路,出售给了王某丙,将销赃所得的钱款平分挥霍。2017年2月10日、经共和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的6只羊进行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660.02元。归案后三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赵某某、刘某甲、王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同时当庭提出三被告人的行为属自首,对其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各被告人定罪量刑。被告人赵某某、刘某甲、王某甲均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赵某某具有自首的情节、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初,被告人赵某某、刘某甲、王某甲三人在共和县塔拉台汉能光伏电厂内盗窃了被害人朋某某散养的2只羊,并将盗窃所得的2只羊运至共和县恰卜恰镇环城西路,出售给了王某丙,将销赃所得的钱款平分挥霍;2016年10月底,被告人赵某某、刘某甲、王某甲三人在共和县塔拉台汉能光伏电厂内盗窃了被害人朋某某散养的5只羊,并将盗窃所得的5只羊运至共和县恰卜恰镇环城西路,出售给了王某丙,将销赃所得的钱款平分挥霍。2017年2月10日、经共和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的6只羊进行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660.02元。归案后三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检察院移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证实报案人的基本信息,以及其散养的羊被盗的时间、地点等。2、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1970年10月27日出生;被告人刘某甲,1986年12月26日出生,被告人王某甲1989年8月25日出生。同时证实三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到案经过,证实三被告人均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4、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0日左右其在海南州州医院旁的街道处,从一个男的手里以400元的价格买了两只母羊;2016年10月底的一天其在海南州州医院旁的街道处,从一个男的手里以每只羊420元的价格买了四只羊。证人刘某乙(汉能海南州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共和一期站长)的证言,证实其厂内有二期的一家藏族在放羊。5、入所体检表,证实三被告人入看守所时的体检情况。6、被害人朋某某陈述,证实其散养的羊被盗的事实,以及被盗后自己与汉能光伏电厂厂长自行协议,汉能光伏电厂厂长称偷羊的人是他们厂里的员工,提出给予赔偿私了该案,后自己拿到了赔偿款,也书写了私了协议书的事实。7、私了协议书和谅解书,证实被害人朋某某总计拿到赔偿款现金14100元,追回活羊6只,同时证实其对三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8、共和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共价认定字(2017)0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六只绵羊价格为4660.02元。9、被告人供述:三被告人的供述,证实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当庭如实供述了盗窃的事实。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中心现场的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刘某甲、王某甲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达4660.02元,属数额较大,三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受法律处罚。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三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请求处罚的建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三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对三被告人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共同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三被告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赵某某有自首情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合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予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注:2017年1月12日至2017年2月16日被羁押期限已折抵。)二、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予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注:2017年1月12日至2017年2月16日被羁押期限已折抵。)三、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予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注:2017年1月12日至2017年2月16日被羁押期限已折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严 海 梅审 判 员 切羊卓玛人民陪审员 索 南 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梦 菊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