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3民终1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李进哲、刘如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进哲,刘如雯,王科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13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进哲,女,197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如雯,女,196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科玲,男,197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刘如雯之夫。上诉人李进哲因与被上诉人刘如雯、王科玲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1303民再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进哲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借条是南阳市和融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刘如雯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真实有效的,上诉人也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房款,原判认定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实际向被上诉人支付购房款,认为该房屋买卖合同是民间借贷关系的担保合同错误。刘如雯、王科玲未到庭答辩。李进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审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刘如雯、王科玲在原审诉讼时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李进哲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审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原审认定事实:2014年8月24日原审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原审被告将位于宛城区建设路与明山路交叉口9号楼1单元14层1-1401建筑面积143.29平方米的房屋以70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审原告,并约定办理房产过户时,由原审被告予以配合,所需费用由原审原告支付。原审被告均在买卖协议上签字认可,并由原审被告刘如雯向原审原告出具了收取700000元房款的收据。合同签订后,原审被告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交于原审原告。该房产在南阳市房管局进行了备案登记(备案登记号为14817592),后原审原告于2015年6月入住该房。一审法院原审认为,原审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原审原告按照协议交付了房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此买卖合同为合法有效。原审被告应按照约定为原审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原审被告未按约定办理,构成违约。判决:被告刘如雯、王科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李进哲将位于宛城区建设路与明山路交叉口9号楼1单元14层1-1401房屋(房产部门备案登记号为14817592)过户到原告李进哲名下。诉讼费10800元,保全费4120元,共计14920元,由被告刘茹文、王科玲负担。一审法院再审认定事实:原审原告李进哲与原审被告刘如雯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14年6月14日原审原告李进哲经与原审被告刘如雯协商有原审被告刘如雯向原审原告李进哲借款600000元,双方约定的月利息为千分之二十二,在预先扣除四个月的利息54500元后,通过银行向原审被告刘如雯转款545000元。2014年10月14日双方再次发生借贷关系,双方约定的借款数额为100000元,月利息为千分之二十二,预先扣除四个月的利息8800元后,原审原告李进哲通过银行转款91200元。2014年10月14日原审被告刘如雯通过银行转款支付原审原告李进哲利息13200元。2014年11月12日原审被告刘如雯通过银行转款支付原审原告李进哲利息13200元。2014年12月12日原审被告刘如雯通过银行转款支付原审原告李进哲利息13200元。2015年1月14日、2月10日、3月16日原审被告刘如雯通过银行转款支付原审原告李进哲利息各13200元。2015年4月7日原审被告刘如雯通过银行转款支付原审原告李进哲利息1760元。后因原审被告刘如雯的资金链出现问题未再支付利息,双方发生纠纷。原审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8月24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原审被告刘如雯给原审原告李进哲出具了收到李进哲交宛城区建设路与明山路交叉129号楼1单元14层1-1401房款700000元的收到条,原审原告李进哲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购房款700000元已经实际支付给原审被告刘如雯。一审法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刘如雯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审原告李进哲分两次借款给原审被告刘如雯,双方的实际借款数额为636200元,在支付借款时,已按约定利率扣除了借款利息,在该借款到期后,原审被告刘如雯一直按约定利率向原审原告李进哲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3月16日,2015年4月,原审被告刘如雯仅向原审原告李进哲支付1760元,剩余的利息已无法按约定支付。双方虽于2014年8月24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原审被告刘如雯给原审原告李进哲所出具的收到购房款700000元的收据,因原审原告李进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向原审被告刘如雯支付了购房款。因此,双方之间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其实际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审原告李进哲在庭审时称其与原审被告刘如雯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与本案事实不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再审时应予以纠正。判决:一、撤销本院(2015)宛龙梅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李进哲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保全费4120元,共计14920元,由原审原告李进哲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进哲称其与被上诉人刘如雯、王科玲之间没有借贷关系,是与被上诉人刘如雯开办的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房屋买卖协议不是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设立的,不具有担保性质的买卖合同,买卖合同应当有效的理由,经审查,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该房屋买卖协议是否是基于民间借贷关系而设立的。上诉人李进哲称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已向被上诉人刘如雯、王科玲支付了购房款,被上诉人刘如雯辩称系其及其开办的公司向上诉人李进哲借款后双方补签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未另行收到购房款,而上诉人李进哲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民间借贷关系之外另行向被上诉人刘如雯、王科玲支付房款并实际占有该房屋的事实,因而上诉人尚不足以证明该房屋买卖协议是独立于民间借贷关系之外单独设立的合同,故原审法院认为该房屋买卖协议是基于民间借贷关系而设立,具有担保性质的合同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李进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李进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车向平审判员  王邦耀审判员  胡珊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