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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执2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兴隆钢管租赁站、鲍木林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兴隆钢管租赁站,鲍木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03执2328号申请执行人: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兴隆钢管租赁站,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马鞍镇大鱼山村六九丘环塘河南。经营者:何兴良,男,196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被执行人:鲍木林,男,1955年9月3日出生,住绍兴市柯桥区。申请执行人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兴隆钢管租赁站与被执行人鲍木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浙0603民初62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被执行人鲍木林应支付给申请人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兴隆钢管租赁站租赁费10万元,逾期付款利息13000元,合计113000元;缴纳案件受理费256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04月26日立案并指定执行员茹敏敏执行本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本院辖区内的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鲍木林银行没有存款,其名下位于绍兴市柯桥区湖塘街道西路村的房屋系集体土地,故暂时无法处置。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浙0603执232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仁康审判员  洪震兴审判员  戴张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钱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