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9民初2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济宁永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山东欧隆市政府公用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永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山东欧隆市政府公用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9民初2949号原告:济宁永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卧龙山街道327国道公铁立交桥西路北。法定代表人:崔晓义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郗金庆,山东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青,山东祥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山东欧隆市政府公用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嘉祥县纸坊镇嘉山绿道6号。法定代表人:史军职务:总经理原告济宁永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基建材公司)与被告山东欧隆市政府公用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隆市政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郗金庆、谢永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隆市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基建材公司诉称:2015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欧隆市政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混凝土的规格、单价、数量、交付方法、验收办法、结算办法及违约责任等具体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经结算后,被告虽支付了部分货款,但仍拖欠货款18883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88830元,并从2016年7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欧隆市政公司未到庭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5年10月16,日,原告永基建材公司与被告欧隆市政公司签订的编号为YJ-2015-10-01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予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可以依照合同第7条规定的违约责任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以及合同第4条4.1中明确约定了被告指定陆秋记(370829197211234256)作为发货单签收人,并办理与原告的结算手续。2、三份永基建材公司商品砼结算单,结算期间分别为2015年10月21日至12月31日、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5日、2016年4月30日至2016年5月10日。予以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对三次结算中混凝土方量、总价款等无异议且累计欠款188870元的事实。3、陆秋记签字捺印的证明两份,签字日期分别为2016年2于1日、2016年7月21日。予以证明被告有共计188830元的工程款未向原告支付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6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出于真实意思表示共同盖章签订,该合同真实有效。证据2,三份结算单中均有被告在合同第4条中唯一指定的代表人陆秋记的签名捺印,并载明对原告提供的混凝土“方量属实,单据已收回”,该项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2份证明中均有陆秋记签名捺印,未付货款金额71570元、117260元与证据2中三份商品砼结算单中累计欠款基本吻合。该证明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6日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混凝土,经结算,被告指定的代表人陆秋记出具了2份证明,载明未付工程款为71570元和117260元共计188830元。后原告数次向被告追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诉来法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和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混凝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合同原件、结算单及陆秋记出具的未付款证明,能够证实被告欠原告188830元货款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883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被告逾期未支付原告货款,构成违约,应根据合同中第7条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的从2016年7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应付款金额的日0.5‰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隆市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原告永基建材公司货款188830元,并按货款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被告欧隆市政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8元,由被告欧隆市政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广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艳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