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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执恢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吴江市第二印染厂与吴江市飞龙复合丝厂、杨小林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江市第二印染厂,吴江市飞龙复合丝厂,杨小林,徐永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恢975号申请执行人:吴江市第二印染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麻太平路。法定代表人:黄松明,厂长。委托代理人:吴立,江苏康柏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凡,江苏康柏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江市飞龙复合丝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中鲈开发区。负责人:杨小林,厂长。被执行人:杨小林,男,汉族,1962年3月6日生,住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徐永贞,女,汉族,1964年3月3日生,住苏州市吴江区。原告吴江市第二印染厂诉被告吴江市飞龙复合丝厂、被告杨小林、被告徐永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吴江盛商初字第092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吴江市飞龙复合丝厂应返还原告吴江市第二印染厂代偿款3044262.71元,于2014年12月21日前履行,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杨小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徐永贞对76106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调解协议经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签名起生效。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609元,由三被告负担,于2014年12月21日前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至期,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恢复执行。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南麻镇桥北村3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位于盛泽镇南麻平桥村5组的房产。因被执行人在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亦涉及执行案件,该院已启动了针对相关房地产的司法处置措施。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财产申报表、司法查控材料、协助查询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执行决定书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法定义务,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已启动针对被执行人名下相关房地产的司法处置程序,待相关财产处置完毕后,本案申请执行人可依法申请参与分配。由于相关司法处置程序所需周期较长,经合议庭评议认为本案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吴江盛商初字第092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参与分配条件成就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李荣胜审 判 员  王进前代理审判员  陆亮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 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