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03执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平阳浦村平阳经济合作社、徐法海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平阳浦村平阳经济合作社,徐法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903执868号申请执行人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平阳浦村平阳经济合作社,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平阳浦村平阳经济合作社中心路12号。法定代表人:沈日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松尧,浙江松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徐法海,男,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申请执行人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平阳浦村平阳经济合作社与被执行人徐法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浙0903民初9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平阳浦村平阳经济合作社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租赁费60000元及利息,执行费8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徐法海名下的位于普陀区展茅镇蛇岗嘴路9号不动产,该不动产所属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故暂无法处置。经查被执行人徐法海目前并无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把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此,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17日对本院上述调查结果书面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浙0903执868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顾健龙审 判 员 江 涛代理审判员 於昭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 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