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民初9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9387张士中与夏春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士中,夏春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9387号原告:张士中,男,196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沈丘县人,住河南省沈丘县,现住徐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宝剑、庄永波,江苏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春雷,男,197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徐州市人,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徐州市铜山区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东路17号。诉讼代表人:王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琳琳,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士中诉被告夏春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士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宝剑,被告夏春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琳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士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13142.66元、误工费12957.29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合计28559.95元。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内承担给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4日7时30分许,被告夏春雷驾驶苏C×××××小型客车,沿高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新路与和平路交叉口南大桥上时,因桥面结冰驶入对面车道与原告驾驶的豫K×××××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张保磊及乘车人张士中受伤,豫K×××××小型客车受损。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士中由120急救车辆送徐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同日下午办理入院手续,并于同年1月28日出院,共住院15天。被告车辆苏C×××××小型客车在第二被告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夏春雷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原告已经为二被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应当在被告承担的数额中予以扣减,被告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等损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各项诉求过高,被告公司在合理的诉讼请求范围内承担责任,不承担非医保用药和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月14日7时30分,夏春雷驾驶车牌号为苏C×××××的小型客车,沿高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新路与和平路交叉口南大桥上时,因桥面结冰驶入对面车道与张保磊驾驶的车牌号为豫K×××××的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碰撞,致豫K×××××号车上张保磊及张士中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张士中当日被送入徐州市中心医院东南大学医学院附属徐州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肺挫伤。于2016年1月28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左侧肋骨骨折、肺挫伤。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近期避免剧烈活动;2、1月后来院复查,不适随诊。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3月7日出具说明一份,载明因申请方未缴纳鉴定相关费用,故予以退案。另查明,本次事故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夏春雷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保磊无责任,张士中无责任。事故车辆苏C×××××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病案资料、病情证明、医药费发票及费用汇总明细清单、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勘查的事故现场照片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士中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相关损失应当获得赔偿。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结合原告的病案材料、医疗费票据,原告主张共花费医疗费13142.66元,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34元/天计算15天即5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按照5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14天,即700元。4、误工费,原告虽提供其与徐州欧蓓莎国际商城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但无营业执照及相关营业收入证明因本次事故导致的误工损失,故本院支持按城镇标准110元/天,结合原告伤情及病案资料酌情计算80天,即880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80元/天计算15天,即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合计24352.66元,被告夏春雷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另一伤者张保磊陈述交强险限额优先赔付给原告张士中,故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20000元。因被告夏春雷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4352.66元由其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士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合计20000元。二、被告夏春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张士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352.66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夏春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舟人民陪审员 余广远人民陪审员 谢昌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厉婉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