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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3民初1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3-28

案件名称

张彪与柏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彪,柏明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3民初1306号原告:张彪,男,198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柏明军,男,198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住内蒙古自治区。现下落不明。原告张彪与被告柏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明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柏明军给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0日始至给付完毕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0日,柏明军向张彪借款500000元,约定12个月后还款,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还款期限届满,柏明军未履行给付义务。柏明军未到庭未答辩。张彪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一份借据,并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0日,柏明军向张彪借款50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为张彪出具金额为500000元的借据,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并约定于2015年8月9日还款。还款期限届满,柏明军未履行给付义务。本院认为,张彪与柏明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柏明军在实际取得借款后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给付义务。张彪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间有此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柏明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原告张彪给付借款500000元;二、被告柏明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原告张彪支付上款自2014年8月10日始至给付完毕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柏明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维东审判员王颖人民陪审员李艳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梅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