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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2民初4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江苏通州华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南通宇腾鞋业有限公司、南通圣多宝纺织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通州华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宇腾鞋业有限公司,南通圣多宝纺织品有限公司,南通鑫润化纤有限公司,施跃华,虞华,张建,花燕平,虞敏,张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民初4792号原告:江苏通州华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金沙镇开发区世纪大道西侧、杏园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刘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青松,男,系公司职员。被告一:南通宇腾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先锋镇周圩村。法定代表人:张建。被告二:南通圣多宝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工业园区(姜中村1组)。法定代表人:施跃华,董事长。被告三:南通鑫润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姜灶工业园区望海台村13组。法定代表人:虞敏,董事长。被告四:施跃华,男,汉族,1965年12月10日生,住南通市通州区。被告五:虞华,女,汉族,1976年2月6日生,住南通市通州区。被告六:张建,男,汉族,1968年1月12日生,住南通市通州区。被告七:花燕平,女,汉族,1968年6月12日生,住南通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即被告张建,系被告花燕平丈夫。被告八:虞敏,男,汉族,1979年10月28日生,住南通市通州区。被告九:张婷,女,汉族,1981年9月22日生,住南通市开发区。被告二至被告五及被告八、被告九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慧,江苏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通州华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商村镇银行)与被告南通宇腾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腾公司)、被告南通圣多宝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多宝公司)、被告南通鑫润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润公司)、被告施跃华、被告虞华、被告张建、被告花燕平、被告虞敏、被告张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商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青松到庭参加诉讼,九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商村镇银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宇腾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借期内利息为201500元及复利68319.58元、借期外至起诉之日的罚息519047.26元,合计788866.84元,要求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二至被告九对被告宇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2日被告宇腾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宇腾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期为2015年6月12日至2016年6月10日止,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同日,被告二至被告九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二至被告九对被告宇腾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宇腾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788866.84元未付,被告二至被告九均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华商村镇银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书证原件:编号为华商银流借字(2015)第781118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华商银保字(2015)第7811139号《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无条件不可撤销保证书》。本院经审核,上述证据内容相互印证,对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庭审前,本院对被告宇腾公司、被告张建、被告花燕平进行谈话,三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及相关事实不持异议,称现在无力偿还债务。九被告均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1日,被告宇腾公司与原告华商村镇银行签订了编号为华商银流借字(2015)第781118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华商村镇银行向被告宇腾公司提供借款50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期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63%,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合同第4.4.1条约定,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第4.4.4条约定,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4.1条约定的结息方式,贷款期内按照年利率6.63%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圣多宝公司、被告鑫润公司与原告华商村镇银行签订编号(2015)第7811139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圣多宝公司、被告鑫润公司为被告宇腾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张建、被告花燕平、被告施跃华、被告虞华、被告虞敏、被告张婷分别向原告华商村镇银行出具《无条件不可撤销保证书》,约定六被告为被告宇腾公司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在原告华商村镇银行办理的各类业务形成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被告宇腾公司的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2015年6月12日,被告宇腾公司向原告华商村镇银行出具500万元的借款借据一份,利息为年利率6.63%,结息方式为每月20日结息,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期内,被告宇腾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金,仅支付了利息13万元,尚欠借期内贷款利息201500元、复利68319.58元。借款到期后即2016年6月10日起至本案起诉时即2017年6月26日止,被告宇腾公司结欠案涉贷款罚息519047.2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不可撤销保证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宇腾公司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之本金、利息及罚息,被告圣多宝公司、被告鑫润公司、被告施跃华、被告虞华、被告张建、被告花燕平、被告虞敏、被告张婷自愿为被告宇腾公司的案涉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宇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之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通宇腾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通州华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支付借期内利息201500元、复利68319.58元、借期后即2016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的罚息519047.26元,合计5788866.84元(2017年6月27日后的利息按照年利9.945%计算,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基数按500万元+201500=5201500元计算);二、被告南通圣多宝纺织品有限公司、被告南通鑫润化纤有限公司、被告施跃华、被告虞华、被告张建、被告花燕平、被告虞敏、被告张婷对被告南通宇腾鞋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161元,由九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代理审判员  邓建华二○二○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