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02民初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寇广全、张小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寇广全,张小红,宁夏正东贸易有限公司,秦志兵,许芸琴,梁正东,张小丽,石嘴山市东红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02民初638号原告: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武口区前进北路51号。法定代表人:黄金魁,系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亿,系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炜,系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寇广全,男,1982年7月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被告:张小红,女,1979年8月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被告:宁夏正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平罗县崇岗镇煤炭批发市场。法定代表人:寇广全,职务不详。被告:秦志兵,男,196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不详,户籍地位于银川市西夏区北京西路丽子家园A区。被告:许芸琴,女,197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不详。被告:梁正东,男,197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石嘴山市。被告:张小丽,女,198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石嘴山市。被告:石嘴山市东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平罗县崇岗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小丽,职务不详。原告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寇广全、张小红、宁夏正东贸易有限公司、秦志兵、许芸琴、梁正东、张小丽、石嘴山市东红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采用直接、邮寄等方式向被告秦志兵、许芸琴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于2017年4月20日向其公告送达了诉讼文书。现已公告期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亿、张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寇广全、张小红、宁夏正东贸易有限公司、秦志兵、许芸琴、梁正东、张小丽、石嘴山市东红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寇广全、张小红偿还在原告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1986000元、利息818457.67元(利息截止2017年2月25日,详见利息清单),并按15%的月利率支付2017年2月26日至贷款本息偿还完毕期间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梁正东、张小丽、秦志兵、许芸琴、宁夏正东贸易有限公司、石嘴山市东红实业有限公司对诉讼请求1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6日,原告下属单位锦林支行与被告寇广全、张小红签订了主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与秦志兵、许芸琴、梁正东、张小丽签订了附属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期限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利率执行月息10‰,按季结息;借款人需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同时,被告宁夏正东贸易有限公司、石嘴山市东红实业有限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自愿承诺为被告寇广全、张小红向原告处借款提供担保,并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6日向被告寇广全、张小红发放贷款200万元。贷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寇广全、张小红仅归还贷款利息259058.97元(期间为2013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20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寇广全、张小红仅归还了贷款本金14000元,剩余贷款本息一直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个人借款申请书、借款申请、放款通知书、业务凭证、利息清单、贷款资金受托支付协议、购销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据二、保证合同一份;证据三、被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共12页。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事实理由客观真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2月24日,被告寇广全、张小红以购煤为由,向原告申请200万元的贷款,2014年3月6日,原告下属单位锦林支行与被告寇广全、张小红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200万元,期限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利率执行月息10‰,按季计付利息;借款人需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归还贷款,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原告于2014年3月6日向被告发放了200万元的贷款。贷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寇广全、张小红归还贷款利息259058.97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寇广全、张小红归还了贷款本金14000元。剩余贷款本金198.6万元,截止2017年2月25日产生的利息818457.67元。原告陈述在起诉后,被告偿还了8000元的贷款本金,故剩余借款本金为1978000元。2.2014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秦志兵、梁正东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愿为债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被告许芸琴、张小丽在《保证合同》中财产共有人处签字。同时,被告宁夏正东贸易有限公司、石嘴山市东红实业有限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自愿承诺为被告寇广全、张小红向原告处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但并未约定保证期间。被告寇广全、张小红、宁夏正东贸易有限公司、秦志兵、许芸琴、梁正东、张小丽、石嘴山市东红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无质证意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寇广全、张小红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秦志兵、许芸琴、梁正东、张小丽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寇广全、张小红发放了贷款,被告寇广全、张小红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寇广全、张小红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寇广全、张小红偿还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1978000元,利息818457.67元,共计2796457.67元,利息截止2017年2月25日,并按15‰的月利率支付从2017年2月26日起至贷款清偿完毕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寇广全、张小红、宁夏正东贸易有限公司、秦志兵、许芸琴、梁正东、张小丽、石嘴山市东红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宁夏正东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嘴山市东红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股东会议决议,虽有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内容,但并未提及保证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案涉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5日,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借款到期后的六个月内向宁夏正东贸易有限公司与石嘴山市东红实业有限公司主张过保证责任,宁夏正东贸易有限公司与石嘴山市东红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股东会决议》并未约定担保期间,故宁夏正东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嘴山市东红实业有限公司的担保期间已满,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秦志兵、梁正东自愿为被告寇广全、张小红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保证期限内,原告要求被告秦志兵、梁正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被告许芸琴、张小丽分别系被告秦志兵、梁正东的配偶,其在保证合同中财产共有人处签字视为其同意在夫妻财产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寇广全、张小红、宁夏正东贸易有限公司、秦志兵、许芸琴、梁正东、张小丽、石嘴山市东红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所享有的质证权和抗辩权的放弃行使,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寇广全、张小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78000元,利息818457.67元,共计2796457.67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5日,2017年2月26日后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支付至贷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秦志兵、梁正东对被告寇广全、张小红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芸琴、张小丽在其各自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秦志兵、许芸琴、梁正东、张小丽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寇广全、张小红追偿;四、驳回原告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3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836元,由被告寇广全、张小红、秦志兵、许芸琴、梁正东、张小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海容人民陪审员孙永珍人民陪审员赵景伟二○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刘晓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