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2刑初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刑初723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男,196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家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现暂住昆明市五华区。2017年2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7)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博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人唐某未提出回避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0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唐某饮酒后驾驶云A×××××号“奥迪”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昆明市海源北路与科泰路交叉口国际花园小区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乙醇含量为238.07mg/100ml(乙醇/血),被告人唐某已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唐某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当庭提出被告人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予以承认,无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刑事案件照片,被告人的供述,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鉴定聘请书,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告知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印证。被告人唐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何 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侯迎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