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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2财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任*山、刘*民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任*山,刘*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522财保30号申请人:任*山,男,1954年2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申请人:刘*民,男,1987年8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莘县。申请人任*山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刘*民的鲁P×××××号小型客车,价值10000元,并已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任*山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刘*民的鲁P×××××号小型客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两年。查封期间不得过户、抵押、赠与、变卖。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案件申请费120元,暂由申请人任*山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仲崇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玉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