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12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袁建伟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建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2刑初150号公诉机关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建伟,男,1976年1月8日出生于济宁市兖州区,汉族,高中文化,住济宁市兖州区。2016年2月25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本案于2017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辩护人白平、白午阳(实习),山东伟祺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兖检公诉一刑诉[2017]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建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鑫出庭支��公诉,被告人袁建伟及其辩护人白平、白午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日8时许,被告人袁建伟从他人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包,后将其存放在其驾驶的白色轿车(车牌号:鲁H×××××)的手盒中。9时10分许,被告人袁建伟驾车到济宁市兖州区朝阳宾馆,并携带部分毒品入住朝阳宾馆3303房间。后被告人袁建伟电话邀集陈某到3303房间吸食毒品。2017年3月1日10时许,被告人袁建伟被当场抓获,并从其驾驶的白色轿车上查获其购买的冰毒(甲基苯丙胺)一包。经称重,被查获的冰毒净重68.832克。经检验,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办案说明、扣押物品文件��单、证明一份、宾客账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图、现场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建伟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在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建伟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建伟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袁建伟犯数罪,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袁建伟对起诉书指控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无异议,辩解其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辩护人辩称,1、指控被告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无异议。被告人系吸毒人员,购买他人毒品的目的也仅用于本人吸食,主观恶性较小,并且又属刚刚持有毒品后就被抓获,其犯罪行为没有给社会及本人造成较大的危害性;被告人归案后始终如实认罪,证明其有真实的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2、指控被告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不能成立。被告人购买毒品的目的仅用于本人吸食,因其未带身份证无法开房吸食,便通过白立灿在朝阳宾馆开了房,又因无吸毒工具便联系陈某借用其吸毒工具,并无主动邀请或容留陈某吸食毒品的意思表示,更不是出于牟利让陈某前往案发地点,陈某到达案发现场后乘机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不符合司法��释规定的构成要件,指控该罪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一、有关书证1、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济宁市兖州区富阳路朝阳宾馆3303房间及停车场处。在停车场停放的白色“长城牌”三厢轿车内,主、副驾驶座位中间手扶箱内放有一包粉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等物品;车内副驾驶正前方的储物盒内有一屏幕下方有裂痕的苹果手机。3303房间位于朝阳宾馆三楼北侧,房间内的床头柜上面的西北角处摆放有一用黄色饮料瓶制作的自制吸毒工具,吸毒工具的东侧放有一直径约3厘米的圆形塑料盒,���内放有少量白色晶体,吸毒工具的南侧放有一黑色手机。2、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制作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7年3月1日在白伟(太阳纸业消防保卫部工作人员)见证下扣押被告人持有的用塑料密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约69.70克、YANGKE手机一部(号码170××××5777)、型号A1699苹果S手机一部、白色长城C50鲁H×××××机动车一辆。2017年5月23日将扣押的白色长城C50鲁H×××××机动车一辆发还于该车辆登记人袁某。3、济宁市计量测试所出具的证明证实,2017年3月15日对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查获的编号为LH-077-01-170315疑似毒品进行净含量计量称重为68.832克。4、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济)公(刑)鉴(毒)字【2017】77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编号为LH-077-01-170315白色晶体一包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制作的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7年3月1日对被告人袁建伟及涉毒人员陈某适用胶体金法(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6、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制作的兖公(兴)行罚决字【2017】101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7年3月1日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针对陈某吸毒违法行为对其行政拘留十五日处罚。7、受案登记表证明:2017年3月1日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认为本案属刑事案件,决定立案侦查。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袁建伟的出生日期。9、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制作的办案说明二份证明:(1)根据群众匿名举报,2017年3月1日上午在朝阳宾馆3303房间将被告人抓获归案的情况。(2)在侦办案件中,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未确定向被告人出售毒品人员“郭修远”的身份。10、宾客帐单证明:被告人与陈某吸食毒品的场所朝阳宾馆3303房间系案发当日白立灿办理的开房手续。11、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刑罚及释放的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吸毒人员)的证言证明:2017年3月1日早上,袁建伟通过微信和其联系,问有“冰葫芦”吗?其说有后,袁建伟就在朝阳宾馆开了房间,随后,其带着“冰葫芦”坐出租车到宾馆,进入3303房间后,袁建伟拿出冰毒,放进“冰葫芦”里,其先吸了几口,袁建伟又吸的。过了一会,公安人员就来了。2、���人袁某(被告人之妹)的证言证明:案发时被告人驾驶的白色长城C50鲁H×××××车辆是在2016年6月份袁建伟买的,去年下半年,其给了袁建伟40000元把车买了后就把户过在其名下。平时借给其哥袁建伟接送孩子用。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017年2月28日晚上8点多钟,郭修远打电话问其要不要东西(冰毒),他说弄到了,如果要的话可以捎过来,其问什么价格,郭修远说14800元给70克,一看价格便宜,就答应要,并约好当晚在移动公司北边建行附近见面,把钱给他。取好钱后,在建行门口把钱交给了郭修远并问他,东西呢,郭就让在第二天早上7点左右等他。其和郭约好7点在九州方圆东门往西第二个路口见面,然后郭修远就走了。到了第二天早上,送完孩子上学后就在那个路口等他,没大会,郭修远就坐出租车来了,下车到了跟前给了其一包冰毒,外面用粉红色的方便袋装着,大概70克左右,其接着把冰毒放到车的中间手盒里了,没回家,就开车进城了。大概8点多钟,其先给一个叫白灿的打电话,想用他的身份证开房间,又从车里那个装冰毒的袋子里拿了一点冰毒(大约0.3克左右)带在身上,等白灿到了朝阳宾馆,一块用白灿的身份证开了3303房间,其交的费。白灿开完房,在房间聊了一会他就走了。因没有葫芦(吸毒工具),就给陈某打电话让她来玩(就是吸毒),问她有葫芦吗?她说有后就让她过来,并告诉她朝阳宾馆的房间号。没大会她就来了,进房间就拿出葫芦,其接着就拿出大约0.3克左右的冰毒装进玻璃头子里,她吸了几口,其也吸了几口。聊了一会天,没大会,公安局的人就来了。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建伟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品罪;被告人袁建伟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刑罚,又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袁建伟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建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25年2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文江人民陪审员 朱继功人民陪审员 孙艳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志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