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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02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刘浩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02刑初74号公诉机关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浩,男,199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县,居住地:沧县。2016年12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14日被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华区院公诉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浩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静、刘宝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刘浩在沧州市新华区东某金某KTV一楼大厅,因口角用刀将被害人路某捅伤。路某损伤经依法鉴定为重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浩的供述,被害人路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证人张某对被告人刘浩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浩对被害人路某的辨认笔录,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2016】临鉴字第6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鉴定资质证明,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破案报告书,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相关情况说明,视频资料,被告人刘浩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浩当庭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智人民陪审员 张 琳人民陪审员 李开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龚洋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