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1民初2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周文富与陈勇、陈作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富,陈勇,陈作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1民初2111号原告周文富,男,196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被告陈勇,男,197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现住怀化市鹤城区。被告陈作情,女,198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陈勇之妻。原告同文富与被告陈勇、陈作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代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玉康、李宗键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文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勇、陈作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文富诉称,被告陈勇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2月12日向原告同文富借款人民币23万元,约定月利率2.5%。2014年11月3日又向原告同文富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利率2.5%。借款后被告还利息4.9万元。2016年2月3日,被告将原两张借条收回,重新出具35万元的借条,约定2016年5月3日前还清则不计利息,否则按年利率30%从原借款时间开始计付利息。此后被告未再还款。被告陈勇、陈作情系夫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3日以后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籍资料、结婚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承诺、银行凭证,拟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陈勇、陈作情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力。本院对原告同文富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审查,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情事实:被告陈勇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2月12日向原告同文富借款人民币23万元,约定月利率2.5%。2014年11月3日又向原告同文富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利率2.5%。借款后被告还利息4.9万元。2016年2月3日,被告将原两张借条收回,重新出具35万元的借条,约定2016年5月3日前还清则不计利息,否则按年利率30%从原借款时间开始计付利息。此后被告未再还款。被告陈勇、陈作情系夫妻。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陈勇向原告同文富借款,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陈勇、陈作情系夫妻,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所借原告的本金为33万元,原、被告约定的利率已超过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能计算复利;被告未付的利息,原告的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勇、陈作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同文富借款本金人民币330000元及利息9002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3日止),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同文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550元,由被告陈勇、陈作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代宏人民陪审员 李玉康人民陪审员 李宗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何凯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