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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民初7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尧华与姜胜章、常州市纵马机械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尧华,姜胜章,常州市纵马机械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7240号原告:刘尧华,男,1944年5月8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芝兰,江阴市良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胜章,男,1964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滨海县。被告:常州市纵马机械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7859947530,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圻庄村。经营者:邵海波(系该厂厂长),男,1976年2月19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忠(受姜胜章、常州市纵马机械厂共同授权委托),常州市天宁区潘才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837176921D,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主要负责人:汪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菊,江苏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茹芯,江苏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尧华诉被告姜胜章、常州市纵马机械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尧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芝兰,被告姜胜章、常州市纵马机械厂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茹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尧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姜胜章、常州市纵马机械厂、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04440.5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姜胜章、常州市纵马机械厂、保险公司负担。姜胜章、常州市纵马机械厂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车辆在保险公司进行了投保。姜胜章系常州市纵马机械厂的工作人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本案中的赔偿责任由常州市纵马机械厂依法承担。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车辆在他公司进行了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他公司垫付10000元,因本次事故有二人受伤,故每人垫付费用为5000元。医疗费要求核实实际金额后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于白蛋白请法院核实实际用量及规格。对于诉讼费用他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对刘尧华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血白蛋白发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临时医嘱单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5日9时1分许,姜胜章驾驶苏D×××××小型普通客车沿江阴市扬子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璜土镇岸头上村路口时,与由西向东通过路口的刘尧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上乘坐徐国英)相撞,造成刘尧华、徐国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6月2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澄公(交)公交认字[2017]第00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尧华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应视为机动车,认定姜胜章、刘尧华均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徐国英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尧华被送往江阴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气滞血瘀证、左胫骨下段开放粉碎骨折、左内外踝骨折、左耻骨骨折、下颌骨骨折、左额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双侧肺气肿伴肺大泡、脑震荡,于2017年6月9日出院。同日,刘尧华到江阴市璜土医院治疗,于2017年7月9日出院。住院期间,江阴市中医院临时医嘱单载明人血白蛋白情况为:2017年4月29日10克、4月30日10克、5月1日20克、5月2日20克、5月3日20克、5月4日20克、5月5日20克、5月6日10克、5月14日10克、5月15日10克、5月17日10克、5月20日10克。刘尧华购买人血白蛋白情况为:2017年4月28日10克3瓶、5月2日10克4瓶、5月4日10克5瓶、5月14日10克4瓶。另查明:号牌号码为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常州市纵马机械厂,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姜胜章是常州市纵马机械厂工作人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在江阴市中医院垫付交强险费用10000元。庭审中,刘尧华明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徐国英因受伤产生的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本案为小型普通客车与电动三轮车之间发生事故,交警部门依法认定电动三轮车应视为机动车,姜胜章、刘尧华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徐国英不负事故责任,当事人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姜胜章事发时系履行常州市纵马机械厂职务,故姜胜章所负责任应由常州市纵马机械厂予以承担。关于本案赔偿责任,本院确认由常州市纵马机械厂赔偿50%、刘尧华赔偿50%。关于刘尧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对于刘尧华在江阴市中医院、江阴市璜土医院共计支付医疗费201528.02元,应扣除江阴市中医院医疗费用中的伙食费533元,故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200995.02元。对于人血白蛋白费用,本院认定如下:江阴市中医院出具医嘱单载明人血白蛋白的用量共计170克,刘尧华实际用量为160克,未超过医嘱单载明用量,故本院对刘尧华支付人血白蛋白费用7886元予以支持。综上,刘尧华医疗费为208881.02元。因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费用已经在徐国英因交通事故死亡一案中赔偿,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刘尧华104440.51元,其余损失由刘尧华自行承担。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总额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尧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208881.0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4440.51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尧华,其余损失由刘尧华自行承担。二、驳回刘尧华对姜胜章、常州市纵马机械厂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1520元(刘尧华已预交),由刘尧华负担127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2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刘尧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尹德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秦 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