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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民终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南平市建阳区世丰木业有限公司、福建省泰宁青杉林场有限责任公司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平市建阳区世丰木业有限公司,福建省泰宁青杉林场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4民终5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南平市建阳区世丰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民主北路158号。法定代表人:叶世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钟彬,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泰宁青杉林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泰宁县城关金湖东路94号。法定代表人:林建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元珍,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翔,福建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平市建阳区世丰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丰木业公司)与被上诉人福建省泰宁青杉林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杉林场公司)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2015)泰民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审理世丰木业公司请求解除《承包青杉林场林木资产经营合同》时,应当根据公平原则,结合本案天然林禁伐、采伐指标明显下降等实际情况,审查合同成立后客观情况是否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并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是否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进而解除合同。第二,本案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承包期限较长,对于合同解除效力,应考量林木资产成长性、承包人管护投入等要素,故需进一步明确承包人世丰木业公司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包含林木管护成本费用的主张。第三,双方均未在《承包青杉林场林木资产经营合同关于森林火灾折现处置的补充协议》上签字、盖章,世丰木业公司亦不认可该协议,火烧山承包费计算方法如何确定,应进一步查实。综上,原判决认定部分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泰宁县人民法院(2015)泰民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泰宁县人民法院重审。南平市建阳区世丰木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56913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邓淑萍审判员  王瑞峰审判员  彭贵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晓婷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