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刑终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杨世伟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世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8刑终219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世伟,男,1997年6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新干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新干县。2016年7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新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新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干县看守所。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审理新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世伟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作出(2017)赣0824刑初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世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依法讯问了杨世伟,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杨世伟在2016年12月和2017年3月,二次入户行窃共盗得他人现金人民币1.1320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杨世伟趁同村村民杨某1离开家之机,偷偷潜入杨某1家实施盗窃,在杨某1家后门左边房间阁楼上一个装衣服的蛇皮袋内盗得现金人民币1万元,所盗现金全部被杨世伟用于上网打游戏挥霍,杨某1发现被盗后便怀疑系杨世伟所为,并将被盗情况告知了杨世伟的父亲杨某2。经杨某2了解得知确系杨世伟所为,并代为退赃1万元给被害人杨某1。2、2017年3月31日凌晨1时,被告人杨世伟通过攀爬同村村民刘某家外墙排水管进入刘某家二楼实施盗窃,在二楼右手南面第一个房间的办公桌一铁盒内盗得现金人民币1320元,所盗现金全部被杨世伟用于上网打游戏等消费挥霍一空。2017年4月12日,公安机关将杨世伟依法传唤到案,杨世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公安机关调取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干县麦斜镇支行有关杨世伟帐户交易明细、被盗现场照片、新干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4刑初81号刑事判决书、(2016)赣豫狱释通字第420号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2、证人杨某2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1、刘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世伟指认作案地点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杨世伟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先后二次入户行窃共盗得他人财物现金人民币1.1320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世伟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世伟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罚,并由家属代为退赃,有坦白情节,对其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杨世伟不思悔改,犯罪主观恶性大,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对其应当从重处罚。庭审中,对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杨世伟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之间判处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杨世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综合考虑对其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世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未缴)。杨世伟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新干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上诉人杨世伟经二审提讯,对一审认定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杨世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二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案发后,杨世伟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并由家属代为退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杨世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一审法院已根据杨世伟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性程度及其量刑轻、重情节予以量刑,所处刑罚适当。杨世伟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与事实法律规定不符,依法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彩萍审判员 胡文君审判员 甘国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潘盈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