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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5民初2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李春英与李建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英,李建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2216号原告:李春英,女,196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温县。委托代理人:张博,温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建团,男,197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温县。原告李春英因与被告李建团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仝争争独任审理,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博、被告李建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913元,误工费7969元,护理费43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元,残疾赔偿金1754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用525元,总计376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0日上午,原告骑自行车在番田大街十字路口南段行走时,被被告骑电动车撞翻摔伤,被告和原告家人将原告送往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检查,得知L1椎体压缩性骨折后,被告因在温县中医院有熟人,便将原告送往温县中医院,在温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出院在家养伤,住院花费2551.1元。出事后,原告及家人急于救人,没有报警,被告也没有报警,出事地点的监控也坏掉,温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证明:该事故无现场,经我大队调查后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原告的伤情经焦作市太极法医临床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诉讼请求的各项费用均是按照75%计算的。被告李建团辩称,被告并没有撞原告,而是原告撞住了被告,原告摔倒时,被告已经骑车走出了7、8米了,是被告又拐回来的。被告当时报警的,因为没有监控,事故科没有做出事故认定。原告要求的费用,让被告承担75%的责任,被告不认可。被告认为自己没有责任,因为是原告撞得被告。原告诊断证明上有治疗骨质增生,与撞车没有关系。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温县中医院住院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花费情况。被告无异议。2、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被告质证称,有异议,病历上有治疗腰椎骨质增生的情况。3、道路事故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被告无异议。4、温县中医院票据一张、温县人民医院票据两张,证明原告复查及鉴定时检查的费用。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什么时候去看的病,被告不清楚。5、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鉴定的花费。被告无异议。6、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无异议。7、出院证一张,证明原告卧床休息的情况。被告无异议。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出示温县事故科的两份调查笔录,原被告无异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出示的调查笔录,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7月10日上午,原告在番田村大街十字路口南骑自行车由南往北行走,同方向骑电动车的被告从左侧超车时,与原告发生碰撞。经温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出警,因事故无现场,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成因。碰撞后,原告受伤,被送往温县人民医院,后转院到温县中医院,经诊断,L1椎体压缩骨折,腰椎骨质增生。原告住院11天,花费2231.6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和检查费共计1019.5元。原告在温县中医院住院期间,被告曾支付1000元。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渔年平均工资为34941元,2015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3857元。本院认为,本案系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本案中原告的受伤是由于原告骑的自行车与被告骑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碰撞的位置是自行车的前轮和电动车的后轮,双方均存在过错,本院酌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双方各承担50%。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2551.1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1000元,为155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11天);3、营养费110元(10元×11天);4、误工费,误工时间共11天,(34941元/年÷365天×11天)=1051.6元;5、护理费,(33857元/年÷365天×11天)=1051.6元;6、残疾赔偿金,(11697元/年×10%×20年)=23394元;7、鉴定费7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31188.3元,被告应承担的损失为15594.15元。原告要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团赔偿原告李春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款15594.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李春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元,减半收取376元,由原告负担188元,被告负担1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仝争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蔡红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