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24民初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某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4民初722号原告:李某,男,住喀左县六官营子镇。委托代理人:侯文祥,辽宁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原告母亲),女,住喀左县六官营子镇。被告:张某某,男,住喀左县六官营子镇。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妹夫),男,住喀左县大城子镇。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丹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侯文祥、韩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7年2月5日,原告在母亲诊所帮忙,不知什么原因,被告带着他儿子张某万、女婿舒某某等七人闯入诊所,被告上前动手殴打原告,其他人也上来帮助被告将原告摁倒殴打,原告母亲下楼看见后报警,被告离开。原告当天入住喀左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头外伤、面部软组织损伤、鼻骨骨折,支付医疗费14000元。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无故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身体损伤应予赔偿,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23479.96元。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首先,双方争执的起因是原告父亲李树友往被告家胡同里乱扔垃圾,被告欲上楼找李树友理论时,原告上前阻止并先出手殴打被告,将被告打伤,故原告方过错在先,应承担主要责任;其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过高,原告是在读大学生,不存在误工费,而鉴定费应由公安机关自行承担,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属于扩大损失,依法不应由被告负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同村邻居。2017年2月5日16时许,原告父亲李树友在自家楼顶修烟囱时,随手将脏纸扔在与被告张某某家门市的夹空中,被告妻子王某某见状便与李树友发生争吵,被告张某某及其子女闻讯赶回家中。随后被告张某某来到原告家卫生室欲上楼找李树友理论,被原告李某在一楼拦住,原、被告撕扯过程中,被告张某某用拳头将原告面部打伤。原告李某于当日入住喀左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面部软组织损伤,鼻骨骨折,住院16天,Ⅱ级护理,支出医疗费12963.54元,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治疗两周,病情变化随诊。2017年3月20日,凌源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李某被打伤致左侧鼻骨骨折,评定为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2017年3月27日,喀左县公安局作出喀公(治)行罚决字〔2017〕1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张某某拘留十日并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已执行完毕。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张某某申请对原告李某提供的诊断书准确性、用药和检查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准许后,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某头部外伤、面部软组织损伤、鼻骨骨折的诊断是准确的,其临床用药属于合理性用药,其住院后进行的常规检查,具有检查合理性。”被告支付鉴定费用2940元。本院所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凌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喀公(治)行罚决字〔2017〕1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2017]医鉴字第4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喀左县公安局调查证人韩某某、张大万、孙见兄、张晓玉、舒某某、王某某、李树友证人证言、伤情照片,原告提供的诊断书、病历、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某某因琐事欲与原告父亲李树友理论,被原告李某拦住,双方在厮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致原告住院治疗,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张某某应负主要责任(70%);被告张某某欲与原告父亲理论,却被原告从中阻拦,导致矛盾激化,原、被告发生厮打,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应负次要责任(30%),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李某系学生,寒假期间一直在其母韩某某经营的卫生室帮忙,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故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系行政处罚程序中原告自愿支付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10074元(其中医疗费9074元、护理费370元、伙食补助费560元,交通费7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鉴定费294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75元,被告张某某负担3115元。如不服被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丹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