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民辖终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夏介仁、徐富爱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介仁,徐富爱,陈根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8民辖终1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介仁,男,197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富爱,女,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根土,男,195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上诉人夏介仁、徐福爱为与被上诉人陈根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802民初1279号之二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为江山市,根据民诉法的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经常居住地所在的江山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山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由出借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出借人住所地为被上诉人所在的衢州市柯城区,故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作为约定管辖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任庆原审 判 员 舒伟霞审 判 员 骆忠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范志毅书 记 员 任妍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