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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2民初第2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晏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晏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第2294号原告胡某某,男,汉族,1966年3月22日生,住。被告晏某某,男,汉族,1966年9月24日生,住。被告周某某,女,汉族,1969年10月13日生,住。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晏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了加诉讼,被告晏某某、周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学关系,2012年3月2日被告谎称做生意,找原告借现金5万元,有欠条文字依据,利息1分5,具体还款日期未定。2014年4月30日结付利息2000元,2014年10月3日结付利息1000元,2015年4年3月结付利息1000元,直至2017年6月2日总欠本金50000元,利息43250元(47250元已付4000元)。2017年6月13日被告付45000元之后,仍然欠原告本金48250元。几年来原告多次打电话催要,被告总是找理由推脱,而且用假离婚推脱。时至今日仍然没有还清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835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人晏某某、周某某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晏某某系同学关系。2012年3月2日被告晏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显示“今借到胡某某现金五万元整利息1.5%”。2014年4月30日晏某某还款2000元,2014年10月3日还款1000元,2015年4月3日还款1000元,上述三次还款均是通过转账支付。2017年6月13日还款4.5万元,该还款原告向被告晏某某出具了收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晏某某在2012年3月2日向其借款现金5万元,约定月息1.5%,故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胡某某可以随时向被告晏某某主张权利。因被告晏某某未到庭,无法核实晏某某分四次还款49000元是先还利息,还是先还的本金,故参照有关规定,该还款应当按先付息后还本计算。截止到2017年6月3日,5万元本金利息为:50000元×1.5%×(5年×12个月+3月)=47250元,即被告晏某某还款49000元,其中47250元为利息,1750元为本金,现被告晏某某欠原告本金50000元-1750元=4825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晏某某偿还本金482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晏某某与周某某系夫妻关系,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属晏某某与周某某共同家庭生活所用,故原告诉求被告周某某与晏某某共同偿还本金4825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晏某某与周某某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视为放弃有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48250元;二、驳回原告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6元,由被告晏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锋审 判 员  房 岩人民陪审员  史春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娇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