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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民终1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煊翎与龙跃武、阮满于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跃武,阮满于,张煊翎,邱振华,黄芳,邱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19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龙跃武,男,196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阮满于,女,197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奇,湖南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煊翎,女,197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华,湖南见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振华,男,196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芳,女,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迪,男,198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上诉人龙跃武、阮满于因与被上诉人张煊翎、黄芳、邱迪、邱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6)湘0111民初5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上诉人邱振华、邱迪、黄芳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跃武、阮满于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张煊翎要求对龙跃武、阮满于所提供的不动产抵押的房屋所拍卖价款在借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具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事实与理由:本案已过抵押担保期限,张煊翎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安房他证梅城镇字第××号他项权证附记上明确记载,张煊翎与龙跃武、阮满于之间的抵押方式是一般抵押,债务人为邱振华,约定期限为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10月21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故张煊翎与龙跃武、阮满于之间的抵押担保已超过登记期限,龙跃武与阮满于的抵押担保责任因到期而自然终止。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驳回张煊翎的一审请求。张煊翎辩称:一、本案依法未过抵押担保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两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龙跃武、阮满于所担保的债权的偿还期限为2014年10月20日,诉讼时效截止日为2016年10月19日,张煊翎于2016年8月22日向人民法院起诉,显然未过抵押担保期限。二、龙跃武、阮满于对其所引用的司法解释内容理解有误,其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中的“抵押物“指的是用于抵押担保的物品,在本案中系龙跃武、阮满于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号码,《房屋他项权证》记载的抵押物与抵押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抵押物内容完全一致。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邱振华、黄芳、邱迪未发表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张煊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邱振华、黄芳、邱迪立即归还张煊翎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180万元(利率按月息2.5%计算),并从2016年8月22日起按照银行最高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确认张煊翎对龙跃武、阮满于所提供的不动产抵押的房屋具有优先受偿权,张煊翎有权对拍卖、变卖龙跃武、阮满于所提供的抵押物的价款在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3、判令邱振华、黄芳、邱迪、龙跃武、阮满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1日,张煊翎(贷款人、乙方)与邱振华、黄芳、邱迪(借款人、甲方)、龙跃武、阮满于(抵押人、丙方)签订一份《贷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实际贷款日以乙方向甲方银行账户付款日期为准;利率按月息3%计算,利息从贷款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甲方应按月付息,在贷款到期当日应全部还清贷款本息;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等均由丙方名下的一套住宅做抵押担保,抵押物的权属及证件号为:安房权证梅城镇第712001845号、第7120018**号,建筑面积1507.7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阮满于、龙跃武;乙方与丙方就具体担保事项签订相应的抵押合同,并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协商不成的由合同签订所在地法院管辖。同日,张煊翎(抵押权人、甲方)与龙跃武、阮满于(抵押人、乙方)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约定:乙方自愿将其名下的房屋抵押给甲方,作为偿还主合同借款的担保,并保证承担法律责任,抵押额为300万元;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抵押期间从抵押登记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完毕止;主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借款人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或所延期限已到不能归还借款本息的,甲方有权依法处分抵押房屋;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8月21日,双方就龙跃武、阮满于共同共有的位于湖南省××××村自建整栋房屋(产权证号为:安房权证梅城镇第7120018**号,建筑面积1507.76平方米)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了该房屋的他项权证(安房他证梅城镇字第××号)。2014年8月21日,邱振华、黄芳、邱迪向张煊翎出具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张煊翎人民币叁佰万元(¥3000000),借款月利率3%,借款期限贰个月,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以此为据。邱振华、黄芳、邱迪在该《借据》上签字。同日,邱振华、邱迪向原告出具一份《委托付款函》,内容为:邱振华、邱迪委托张煊翎将上述300万元借款付至黄芳在招商银行长沙韶山路支行62×××86的银行账户内。2014年8月22日,张煊翎通过银行转账向邱振华、邱迪指定的黄芳的银行账户支付了借款300万元。借款到期后,邱振华、黄芳、邱迪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张煊翎遂于2016年8月22日诉至该院,请求判如所诉。庭审中,张煊翎明确利息按月息2%的标准,从2014年8月22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邱振华、黄芳、邱迪向张煊翎借款300万元,有《贷款合同》、《借据》、《委托付款函》、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张煊翎与邱振华、黄芳、邱迪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邱振华、黄芳、邱迪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张煊翎要求邱振华、黄芳、邱迪返还借款本金3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按月息3%计算过高,张煊翎自愿将利息调整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故邱振华、黄芳、邱迪应按月息2%的标准,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向张煊翎支付从2014年8月22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龙跃武、阮满于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湖南省××××村自建整栋房屋(产权证号为:安房权证梅城镇第7120018**号,建筑面积1507.76平方米)抵押给张煊翎作为邱振华、黄芳、邱迪的上述借款本息的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在邱振华、黄芳、邱迪未履行借款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张煊翎请求以该抵押房产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该院予以支持。龙跃武、阮满于经该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不应诉、不答辩、不举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邱振华、黄芳、邱迪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返还张煊翎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的标准,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2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若邱振华、黄芳、邱迪逾期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依法拍卖、变卖龙跃武、阮满于名下的位于湖南省××××村自建整栋房屋(产权证号为:安房权证梅城镇第7120018**号,建筑面积1507.76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张煊翎优先受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200元,由邱振华、黄芳、邱迪、龙跃武、阮满于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不动产抵押权是否已过抵押担保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结合《担保法》的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抵押权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义务时,有权就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履行而提供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抵押权可因主债权消灭、抵押权实现、抵押物灭失、抵押合同解除、抵押物转让价款提存等消灭。换言之,只要未存在法律规定的抵押权效力终止情形,抵押权就自抵押合同生效后始终存在,而不依当事人的约定或登记机关的要求为转移。法律之所以作此规定,是因为抵押担保并非人的担保,是以抵押物的交换价值担保主债权的实现,抵押权从属于被担保的债权而存在,若以存续期间来限制抵押权的效力,将直接降低抵押权担保的信用。本案中,涉案抵押房产自抵押登记之日起设立抵押权,根据相关证据,至张煊翎起诉时涉案抵押房产的抵押权人仍为张煊翎,虽然房屋他项权证附记中注明抵押期限为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10月21日,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现张煊翎请求在邱振华、黄芳、邱迪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以涉案抵押房产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的规定。龙跃武、阮满于在张煊翎实现抵押权后,可依法向邱振华、黄芳、邱迪追偿。综上所述,龙跃武、阮满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5200元,由上诉人龙跃武、阮满于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宁审 判 员  张芳芳代理审判员  邓 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雅萍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180条第1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